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71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08月06日台內訴字第0960061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偕同基隆市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6年01月09日赴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證豪企業有限公司」查核,發現該公司之NB-95-6025及SB-95-0001窗簾及地毯未曾申領材料防焰標示,卻已安裝於 馬偕 醫護及陸軍司令部等防焰應設場所。經基隆市消防局開立第D000001號舉發違法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係證豪企業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並告知原告得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所提之96年02月09日意見陳述書內容為無理由,乃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96年03月02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17797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爭點係對於「消防法第11條」及「具有防焰功能之物品
銷售對象及使用場所」之見解不同。按消防法之立法精神在於「火災預防」及「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因此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是以,原告使用的NB-95-6025及SB-95-0001窗簾及地毯係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安裝於非消防法第11條所規定之防焰應設場所,原處分事實及理由即已失據;且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及裁量權行使原則,處以最重4萬元罰鍰,亦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㈡關於具有防焰性能物品之買賣是屬商業行為,其使用場所可
使用在買賣雙方合意之任何場所,但如使用在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才受消防法第11條之約束;反之,無論有無防焰性能物品使用在上開以外其他場所,並不受消防法第11條之約束。縱有被告在查核原告之相關各式防焰書表使用情形有誤,亦只能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9條規定,處以限期改善或停止核發標示,且中央主管機關消防署都對原告處以上開之栽量權。
㈢本件並未違反被告所稱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防焰應設
場所,未依規定使用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材料」,原告裝設窗簾、地毯之場所並非防焰應設場所,所以並無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且被告以原告未申領材料防焰標示作為處分依據,亦屬不合。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凡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
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均應裝設防焰窗簾及防焰地毯」,若未裝設防焰物品,則該場所違反本項之規定,依據消防法第37條之規定,應處管理權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又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販售。」因此販售無防焰標示者,依消防法第39條之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販售對象非以消防法第11條第1項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為必要,係指販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均需取得物品防焰標示。
㈡原告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證豪企業
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96年01月09日經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會同基隆市消防局人員赴該公司查核,發現公司之NB-95-6025及SB-95-0001窗簾及地毯均未曾申領材料防焰標示,卻已安裝於馬偕醫護及陸軍司令部等場所,此有防焰標示領用暨使用紀錄表中所載「試驗合格號碼」及「防焰標示之流向」可證,已違反前揭消防法第11條第2項所稱「防焰物品應附有防焰標示方可銷售」之規定。基隆市消防局接獲內政部消防署96年01月30日函,即派轄區中山消防分隊前往開立編號D00000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原告於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因原告陳述顯無理由,被告於96年03月02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17797號處分書,以證豪企業有限公司販售未申領防焰物品或材料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據消防法第39條處原告4萬元罰鍰。
㈢原告訴稱:「原告使用NB-95-6025及SB-95-0001窗簾及地毯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因裝設地點並非為消防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場所,並不受消防法第11條之約束。」NB-95-6025及SB-95-0001窗簾及地毯取得防焰物品標示,但其向上游廠商購買之材料未曾申領材料防焰標示,故仍不得製成防焰物品販售。若其未曾申領材料標示而製成防焰物品,且不論是否安裝於消防法第11條第1項之場所,均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據消防法第39條處其銷售業者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故被告處以4萬元罰鍰並無任何裁量上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消防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偕同基隆市消防局人員於96年01月09日在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證豪企業有限公司」查核,發現該公司之NB-95-6025及SB-95-0001窗簾及地毯未曾申領材料防焰標示,卻已安裝於馬偕醫護及陸軍司令部等防焰應設場所,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為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證豪企業有限公
司」之管理權人,經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會同基隆市消防局人員於96年1月9日查核發現該公司之NB-95-6025及SB-95-0001窗簾及地毯未曾申領材料防焰標示,卻已安裝於馬偕醫護及陸軍司令部等防焰應設場所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防焰標示領用暨使用紀錄表中所載「試驗合格號碼」、「防焰標示之流向」及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等等影本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防焰應設場所
,未依規定使用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材料」之規定,原告裝設窗簾、地毯之場所並非防焰應設場所,並無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乙節;查消防法第11條第1項所規範係「凡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對於所使用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應附有防焰之標示而言;而同法條第2項所規範者,乃指有關第1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即不得銷售及陳列販售,並非僅限於上開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再者,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處以原告4萬元之罰鍰,乃本於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