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36號原告蕭財政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前手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以「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864號專利證書。旋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6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2月8日(96)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620093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