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賴妙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被 告 潘秀琴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潘秀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
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126.53平方公尺)、285地號如附
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7.33平方公尺);就被告李貴美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41.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得在上揭有通行權之土地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被告潘秀琴為同地段215
、285地號毗鄰土地所有人;被告李貴美為同地段293地號毗
鄰土地所有人。經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鄰地土
地所有人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之用,被告拒不到場,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另同地段21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通行使用部分業經原告合法申請承租在案。原告為求農、機
具出入及農作物順利運抵公路等耕作上之需求,爰依民法第
787條笫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潘秀琴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126.53平方公尺)、285地號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187.33平方公尺);就被告李貴美所
有坐落○○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1.6
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得在上揭有通行權的土
地開設道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潘秀琴則以:
1.其所有新豐段215、285地號土地,二筆均為長方形,原告主
張確認面寬3公尺X約長80公尺通行至公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潘秀琴對於剩餘田地往後將無法耕作、農耕機械亦無
法運作,須請勞力人工農作。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確認通行
權存在,又過分要求寬度範圍且大部分都在其私有土地上,
若要請求開設道路也要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潘秀琴215地
號土地毗鄰原告之205地號土地,相差高度約為2公尺,被告
潘秀琴主張不變動任何現存既有之狀態,舊有的傳承文化臺
灣東部唯一的海岸梯田及舊有的農田耕作,現正也規劃梯田
外圍部分的人行步道風景區,中斷之214地號土地(田埂)
已在鄉公所申請在案的原住民保留地;亦可從216、284或21
9、283、286或220、282地號土地更可符合原告需求。
2.若讓售予原告,被告潘秀琴必須放棄數十年的農保資格、自
耕農條件及有違祖先之應允承諾,也成了破壞地形的間接人
。若原告強行堅持要從被告潘秀琴土地通過,其不同意以承
租方式,因避免後顧之憂,寧可以買斷方式處理。被告潘秀
琴主張原告之現代農業機械可以定期(如收割、插秧等特定
時間)通過其農地,但是不同意有地上物,數十年來更後方
的土地能通行原地主的現代農業機械都能通行且舊有農田耕
作並無特定道路用地,無開設道路之必要。若被告潘秀琴先
應允原告訴求,陸續財團也藉此用法規,往後就沒有文化海
岸梯田的存在,農民權利也將莫名的被侵奪,原告之訴求嚴
重破壞其繼承的風景文化景觀海岸梯田,地形亦隨之破壞。
3.被告潘秀琴主張若本院最終認定原告有權開道路,只限一般
農機通行的寬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貴美則以:現在的土地不是被告李貴美在耕作,是親戚
在耕作,如果有通行權的話,會傷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須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通行之土地寬度應為3
公尺;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被
告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原告可通行被
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有無開設道路之必要?茲分
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
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
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
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
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之土地,一側臨海四週均為農
田,僅以足供人行之田埂相隔,與省道台11線公路,並無其他
適宜之通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及海洋環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
㈡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
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
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
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
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土地通行如附圖A、B、D部分,應屬
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
經由被告上揭所有之土地以連接至公路,應屬可採。被告潘秀
琴雖爭執原告可經由其他土地(216、284地號土地或219、283
、286地號土地或220、282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等語,然由
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若經由216地號土地,則必須
經過217、284、286、292或291地號土地;若由219地號則須通
過218、283、286、289或290地號,均須經過較多筆土地;就2
20地號則未與系爭土地相接,核尚非對鄰地最小損害範圍,自
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與省道台11線公路間,堪認
以原告所主張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係距離較近
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故本院認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經由被告所有之土地以連接
至公路為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各土地間則有1.5至
2.5公尺之落差一情,有土地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酌
現今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地利用情況以觀,其與公路之聯絡,如
能達到人員、農作產品、農耕機械進出之目的之規定,及本件
土地地點位在新社部落海岸梯田,並參酌農○○○區○路○路
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
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認原告請求在被告潘秀琴
所有215、285地號如附圖所示B、D部分;被告李貴美所有293
地號土地上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寬度為3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堪認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787、788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潘秀琴所有系爭215、285地號土地及被告李貴美所有系爭29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D所示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41.6
8平方公尺、187.33平方公尺、126.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