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甄 榕宗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雇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率領工人至新竹市○○路○段三二九之二號勝興玻璃工業社(以下簡稱勝興工業社)拆除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勝興工業社合夥人之一丙○○之女 周超霞 獲悉後趕至現場攔阻,並告知甲○○勝興工業社之合夥人 甄榕宗 、丙○○、乙○○間有糾紛,請其勿予拆除,甲○○知悉後隨即率領工人離去。乙○○旋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勝興工業社入口噴漆「非法破壞依法究辦」等字樣及加設鐵門予以告誡。甲○○曾於甄榕宗被訴毀損案中出庭作證,明知甄榕宗、丙○○、 李化陸 為勝興工業社之合夥人,甄榕宗無權單獨處置勝興工業社之廠房及設備,竟在甄榕宗雇用,甄榕宗之妻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場指揮下,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帶同不知情之工人 徐正峰邱永興邱日輝譚運忠 至上開丙○○、乙○○共有之勝興工業社內,拆除工廠右側之一層平房(為磚造瓦頂四面有牆,原供辦公室原料庫房、工人休息之用),廠內鐵架、廠內鐵欄杆等物品,致該建築物等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日前往勝興企業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榕宗在八十三年五月底,前往拆除該工業社內之物品,並不清楚甄榕宗與他人就該建物有糾紛,且該等物品於八十三年五月底第一次施工時就已拆卸完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係至現場清理前次所拆卸之廢鐵,並非再拆除該工業社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無毀損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上開勝興玻璃工業社係乙○○、
丙○○及甄榕宗三人合夥經營,業經乙○○、丙○○訴請確認渠等合夥關係存在,已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丁○○案可稽。又該工業社所屬廠房土地亦係渠等三人合夥購買,登記甄榕宗一人名義,被甄榕宗侵占入己出售予 黃漢標 ,甄榕宗因涉此侵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被告甲○○於共犯丁○○案警訊時陳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甄榕宗通知
其於十月二十六日到勝興玻璃工業社拆除及清理廠房,二十六日早上九時許由甄榕宗之妻丁○○到場指揮拆除及清理工作(丁○○案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正面),另於該案原審調查時復稱: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屋頂有拆到,但牆沒有倒。十月二十六日清理時牆才倒(同上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而告訴人所提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廠房旁之小平房有屋頂及牆壁,完整緊臨廠房(見該案偵續字第五0號卷第二十五頁編號第三二號相片)。惟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拍攝之相片顯示,該一層小平房業已拆毀(同上卷第二十五頁編號三十一號相片)。兩相對照,被告在丁○○指揮下確已進行拆除廠房旁之一層小平房,應屬無疑。而另拆除廠房及物品,清運拆除之廢鐵等情,業據共犯甄榕宗及證人黃漢標等在甄榕宗毀損案或丁○○案偵查中分別供明或證述在卷,有各該筆錄、現場照片多幀,及被告所出具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該工業社現場交丁○○簽收之估價單影本(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可稽。
㈢證人周超霞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我有告知甲○○及四名工人,
表示勝興工業社是私人士地,合夥人間有糾紛,請他們不要拆除,甲○○說他不願意惹麻煩,即先行離去」。告訴人乙○○為避免勝興工業社遭人蓄意拆除破壞,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勝興工業社入口噴漆告誡等情,除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相片一張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拆除勝興工業社,自得查知大門入口之告訴人噴漆警告字樣。勝興工業社係由甄榕宗、丙○○、乙○○合夥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甄榕宗無權自行處分,被告曾於甄榕宗被訴毀損一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三年度第六0一八號)曾出庭作證,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顯然知悉甄榕宗無權單獨處置勝興工業社之廠房及設備,竟在甄榕宗雇用、丁○○指揮下,帶領工人率爾拆除勝興工業社之磚造建物及機器設備,顯然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㈣按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足構成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三
0二號著有解釋,被告明知受雇帶工拆除之房屋、設備為該工業社之合夥財產,仍先至現場估算拆除費用,進而親自率工拆除,是其就毀損行為與甄榕宗、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彰彰明甚。所辯僅受雇不知內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拆除之廠房與右側建物,上有屋頂,四面有牆與門戶,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均屬建築物(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判例)。被告於現場指揮工人拆除房屋及拆毀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至令不堪用,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論科。被告與另案判決之甄榕宗、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七人徐正峰、邱永興、邱日輝、譚運忠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僅受雇甄榕宗,因而犯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此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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