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75號上訴人 周經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上訴人新速爐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振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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