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炎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15日102年度苗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炎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炎煌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前200公尺之際,因 林新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大客車自柯炎煌後方鳴按啦叭,柯炎煌心生不滿,為與林新富理論,沿路追逐,行至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柯炎煌欲使上開大客車無法行駛而行理論,竟趁上開大客車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機車斜停在上開大客車之正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客運駕駛林新富駕車行進之權利。嗣該大客車因之無法向前行進,柯炎煌亦下車拍打車門,並從該大客車駕駛旁車窗拉扯司機手臂,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新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審理期日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然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炎煌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將車停在公車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無強制之犯意,是來不及移走機車,公車就先撞上去,而且如果這樣構成強制罪,豈不是在客運前方所有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也是強制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於公車停等紅燈時,將你的機車橫放檔在公車前頭,且你本人是離開機車狀態下,你是否要有要阻擋公車使公車無法正常行駛的意圖?)因為我從左手邊車道切入右邊車道,所以機車有點斜停在公車前面且公車是在停等紅燈的狀態下,我有意思要讓公車無法行駛,因為我要跟司機理論。」等語(偵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坦承:「(問:是否故意用機車去攔阻公車行駛?)我一開始沒這用意,因為是紅燈,我才停在他前面。(問:你承認你是故意橫停在公車前面,不想讓公車離開?)我是有這個意思。」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不諱。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富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當時我正駕駛FN-311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苗栗市○○路段時,當時我行駛在右側車道,有不少機車行駛我車輛前方右側,我就按鳴一聲喇叭警示,過了一下子,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後側靠過來並行駛至我車體左側,並怒罵髒話『幹你娘』,還持續跟了約200公尺,且沿路咆哮。直到行駛至苗栗市○○路○○街口,我就將車停等紅燈,突然有人從左側駕駛座窗戶旁叫我,但是我不予理會,沒想到該人就跑到公車右側上下車門開始用腳踹門,踹了約3-4下,但是車門我沒打開,所以他無法上車。等到該路口變為綠燈後,我就打算往前開時就感到車前一陣撞擊,我尚未查看發生何事,沒想到該機車駕駛又跑到我左側窗戶,爬上窗戶並徒手拉扯我,此時有乘客在旁,他也說請該騎士放開我,但該騎士不予理會繼續拉扯我,該乘客出手制止將我與該騎士分開,最後該騎士自行走到路邊打電話,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問:柯炎煌所騎乘機車,是蓄意停放在你所駕駛公車前方嗎?)是的。(問:他停放位置有阻礙你行進嗎?)他停放位置我看不到。但我一起步就撞擊到他車,所以他停放位置已阻礙我行進。我所駕駛公車前保險桿有受損。我車上當時有載運約
8名乘客。...」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1年11月2日19時40分在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發生何事?)當時我駕駛FN-311的大客車行駛於中正路上,那時下班時間摩托車滿多的,被告一路從我車子左後方對我的窗戶咆哮三字經,罵完之後我還是開我的車,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他是罵乘客還是罵誰,於是我顧及車上乘客安全,依正常行進,此時被告都一直騎乘機車一直在我公車左側,還是一路咆哮,後來遇到紅燈我停下來,被告就停在我駕駛座左側窗戶,他對著我罵三字經,此時我才知道他剛一路咆哮都是在針對我罵,而且被告還要我開門,我並沒有開門,因為怕有危險,於是被告就從左側到右側開始踹車門,之後紅燈變綠燈,我開始啟動,要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就發現前方有異物卡住我車子,我請車上同學幫我看是什麼東西,同學才跟我說是1台機車卡在前面,於是我就不能前進,公車就停在該處,於是被告就走到我左側車窗,從車窗處扯我手臂,同學看到就把他的手跟我的手分開,我的手就拉傷了,被告就走到右側報警。」等語(偵卷第42頁正反面)甚明。
(三)此外,復經證人即在場之客運乘客 孫浩瑜 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當時我坐在公車司機右後方的位置與同學在聊天,行經苗栗市○○路段時,聽到公車司機按一聲喇叭,於是就聽到機車騎士對公車司機怒罵髒話『幹你娘』,對方機車沿路跟在公車左側約跟了200公尺,沿路咆哮,直到公車行駛至苗栗市○○路○○街口停等紅燈時,對方就下車至司機駕駛座窗戶旁叫司機,司機沒有下車,於是機車騎士就跑到公車右側上下車門開始用腳踹門,踹了約3-4下,因車門未能打開,當時該路口變綠燈後,司機往前開時就撞到對方的機車停在公車前方的視線死角,以至公車沒辦法前進,於是他又跑回駕駛座窗戶,爬上窗戶徒手拉扯司機,我向前出手制止將其分開,對方走至路邊打電話報案,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偵卷第18頁)無訛。
(四)又觀諸上開證人孫浩瑜與告訴人林新富所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孫浩瑜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是證人孫浩瑜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親誼及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又經本院勘驗該客運之行車紀錄器錄製之檔案,其結果顯示被告於公車停等紅燈之際,將機車停放至公車前方使公車無法前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翻拍畫面擷取照片22張(本院卷第26頁至36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在卷可稽。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0頁、第26頁至28頁、第39頁至40頁)。
(五)又被告辯稱其在公車前方停等紅燈,並未阻擋公車,係因來不及移走機車,才會發生上揭公車受阻擋之情事,同時亦有其他機車停在公車前方云云,惟被告於紅燈之際,停車後隨即下車前往公車車門處拍打,直至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仍立於車外之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則其並未做好隨時移走機車之準備,反而下車欲與司機理論,與其他機車騎士在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之上,待轉為綠燈之際即可向前行進離開該處之情顯有不同,從而,被告任由其機車停放於公車前方,阻擋公車行進,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客運駕駛林新富駕車行進之權利,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六)又被告辯稱案發前與公車發生擦撞,使他腳上的拖鞋掉落,他為了要跟公車司機爭論,才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按受侵害之人,固可本於其法律上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藉以排除他人侵害,倘雙方就侵害事實、權利內容生有爭執,亦得依循法律途徑進行爭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後方據以執行,殊不容他人任意以強脅方式介入,擅自假行使權利之名,進而侵害他人基本權利,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亦為法律制度建立之基石。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擦撞之責任歸屬、損害內容均屬未定,被告本得在記下該客運之車號等資訊後,通報警察機關就該糾紛為處理、並依法律途徑予以解決,客觀上並無不及受其他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事,自未可無故率爾強行阻擋客運行進。是其所辯因為腳上拖鞋掉落,才會為上開行為,始跟司機爭論云云,俱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就上開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勘驗,此部分並經本院勘驗如前述所載,此外,被告尚聲請調閱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惟該路口僅有警察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而該監視器畫面業經擷取如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此外現場已無其他路口監視器可監錄案發現場之畫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附卷可考,則本件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又本罪雖不必有實害發生始得論罪,然縱非損壞、壅塞陸路,而係以他法犯本罪,仍須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固以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客運前之方式,阻擋該客運行駛,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客運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且停等位置係於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通行,該客運並與道路最外側停車格之車輛保有相當距離,尚足使機車通行,是否壅塞道路,阻止其他車輛通行,即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從上開證據中尚無法明確認定之。是原審肯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容有誤會,爰不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的諭知,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至10頁)在卷可憑,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仍不知謹慎其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不僅以不當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其所為更進一步導致上開大眾運輸工具之疏運停擺,復影響當地道路交通,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改先前坦認之態度,足徵其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有不同,則原審予以論據為量刑之基礎亦有所變更,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前已具狀撤回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