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05月12日釋放,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0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0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6月底起至94年2月1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友人 林高慧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友人林高慧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02月03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6年2月3日21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0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第81至83、99、101頁)。並與證人林高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悉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1頁)。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
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05月12日釋放,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0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6月底起至94年2月1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二次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經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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