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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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斜口勺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斜口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第503號及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96年2月16日某時,在台北縣○○鎮○○路○○號7樓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
17日上午8時5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斜口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偵查卷第47頁參照),及該毒品1包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第503號及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再查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詳前揭檢驗報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述及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顯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斜口勺各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具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為有期徒刑7月。末對被告所犯本案2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諭知內容執行,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㈤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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