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