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郭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在基隆市○○區○○街○○○號勘驗火災現場;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