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乙○○
2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98,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3號),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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