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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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因其經濟困難、貪圖小利,自報紙廣告上得知有人欲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後,基於一個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將先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告知甲○○,因上網購物貨款轉帳錯誤須重新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萬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丙○○所開立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乙○○告知,伊因交易過程轉帳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前往櫃員機辦理止付動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名女子指示操作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述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嗣甲○○、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呈賦 、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至三一頁、第三三至三四頁參照),復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之開戶帳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各二份(偵查卷第一○至一四頁、第二一至第二八頁參照)、甲○○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單二紙、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匯款單一紙(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移轉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以之充作詐欺犯罪工具,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併密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僅屬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據上,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且前述二次詐騙行為亦為一男、一女之不同人為之),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意思,將上開所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屬單純一幫助行為,而被告所提供之該等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二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屬一幫助行為觸犯二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甲○○部分的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該被害人受損金額達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為較高)。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被告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等物,已移轉所有權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被告犯本罪所得之六千元,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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