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至95年6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就受刑人行為時及原判決裁判時之法律加以比較,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間至95年6月間│95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218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23日│96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6218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16日│96年4月23日│├─┴────┼───────────┼───────────┤│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