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介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聯絡之聯絡2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 潘小 後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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