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程積寬
訴訟代理人  程善慈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姜玉娜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均
為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2
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所示四張本
票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裁定准許,業經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明確,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四紙,惟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
議書,約定若兩造離婚,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
原告。嗣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後,被告之系爭本
票請求權利自已消滅,原告無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是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患有輕度失智症且已受輔助宣告,
又因家信末已載明「我(即被告)會請律師協議離婚」字句
,且除離婚協議書外,被告亦已離婚登記,則被告應有離婚
真意,另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並未將200
萬元作為被告之預先補償,且被告所提之女兒與爸爸協議備
忘錄乃兩造離婚後作成,原告復主動簽署情況說明書(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離婚係被告要求而非受原告之女所
逼,既因離婚條件成就,被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返
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意識清醒,並無阿茲海默
症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是該發票行為之形式與實質要件
均已具備,故為合法有效發票行為,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票據權利,又依票據無因性理論,票據之原因事實效力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另原告所提之家書並非代表被告有
拋棄或免除200萬元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之意思,再者,原
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實為被告無法分配公證遺囑內房地之預
先補償,且原告係受原告之女所逼離婚,且原告係主動離婚
,被告並無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4紙,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521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兩造離婚而條件成就,被告應依協議
書約定返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且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
據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
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如發票人係抗辯該原因關係之離婚條件業已成
就,並應由發票人就協議書約定事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均為兩造約定
協議書內容中關於被告要求離婚後應返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二百萬元等事實,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依
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協議書、家信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4至10頁)為證,主張兩造曾協議不得要求離婚,詎嗣
後被告要求離婚,而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返還系
爭本票所載金額等情,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為原告之女脅
迫而無離婚真意,且該該協議書上200萬元約定係原告給予
之預先補償云云,然原告否認該200萬元為給予被告之預先
補償,原告之女即訴訟代理人程善慈亦否認有何脅迫原告離
婚之事實;且自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觀之,亦
無任何將該200萬元用作預先補償目的之記載,又被告先前
所寫之家書內容文末亦載明「會請律師協議離婚」字句,已
足見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被告雖另以「3位女兒與爸爸協
談備忘錄」、「情況說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
),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係受原告之女脅迫所簽云云,然查,
上開文件均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所為,而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憑據可資佐證,亦難認原告之女就被告與原告簽署上開
離婚協議書間有何脅迫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
種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
之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約均已
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
行為,不得附條件,雖為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由此可知,此仍
不妨礙就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附條件。而查,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女雙方不得要求離婚。如女方
要求離婚,新臺幣貳佰萬元女方(即被告)應還給男方(即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約定就被告取得200
萬元係附有「如女方要求離婚即應返還男方」之解除條件,
而原告主張嗣因被告要求離婚,業據論述如上;且兩造已離
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給付200萬元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有返
還原告所付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則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
3、至原告雖不否認伊曾另簽署情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5頁),
惟經隔離訊據其上之見證人 鮑曉慧孟繁英黃江南 分別證
稱略以:「問鮑曉慧:(提示情況說明書)答:當時是同鄉
會的活動,原告跟被告已經離婚了,他們說想要復婚,我出
於善意就在上面簽名。原、被告都是安徽同鄉。當時原、被
告都在場。原告簽名我沒有看到,是原告拿給我簽的,當時
上面有其她的簽名了。問:是否認識原告?之後知道原被告
誰先要離婚的。答:見過一次。我只知道他們離婚,不知道
是誰先要求離婚。問:你簽名前是否有看清楚內容?是否有
看到上面有寫離婚是女方的意思不是男方的意思?答:有。
我有看到情況書有寫,但是沒有瞭解真正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第42頁反面)、「問孟繁英:(提示情況說明書)?
答:有見過。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同鄉會,原告說他與他太
太感情很好,當初離婚是他女兒逼的,他們現在想要復婚,
所以請我見證。問:當時是誰拿給你簽的?你是第一個簽名
的嗎?答:是原告拿給我的。我是第一個簽的。問:有看過
內容?答:有看過。問:旁邊手寫的字誰寫的?答:日期是
原告寫的,同鄉會那些字是我寫的,以證明那天有同鄉會有
那麼多人在場。問:原告是否有跟大家講甚麼話?答:他說
他與他太太感情很好,之前是他女兒逼的,希望我們大家幫
忙他復婚。我們當場看到他們兩人都手牽手,感情很好,他
說他有六百萬元,要與被告終老一生。問:是否看過原告親
自簽名及寫日期?答:沒有。拿給我的時候就有了。」(本
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問黃江南:你是否認識原、告被
兩造?答:認識。問:(提示101年10月2日協議書)你有見
過嗎?上面簽名是你簽的嗎?答:有見過。我是中華兩岸婚
姻協調進會的理事長,有協調很多兩岸配偶的問題,原告被
告就是來我這裡協調,當初沒有講到錢的問題。當時寫協議
書的時候還沒有離婚,原告說要給被告二百萬元,最後才加
上去說,如果離婚的話,二百萬元就不給了。問:寫協議書
的過程有幾人在場?答:剛開始只有原、被告在商談,之後
他們就叫我過去說他們兩個人要離婚,在場還有 常素玲 、劉
雪風。問:過程兩方是否有吵架?答:過程都很好,氣氛都
很和平,離開時手牽手一起離開的。問:後來有沒有離婚你
是否知道?答:後來怎麼離婚我不知道。問:有沒有再來找
你?答:離婚時到戶政事務所時有找我。但我看他們好像都
依依不捨的樣子,因為他們眼睛都濕濕的在談話。我並沒有
問他們離婚的原因。問:你看得出來當時原、被告的精神狀
態嗎?答:有交談,我覺得精神狀況都還好。他們平常都會
來協會喝茶聊天,這二次我看不出來原告有清神不好的狀況
,被告自己是中醫師,我看他的精神狀況也很好。問:最近
有看過原、被告嗎?答:最近沒有,去年被告八、九月份有
來過協會。原告也是大約去年八、九月份有來看我。問:去
年八、九月時原告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只有說話會重複囉
唆,其他看不出來有異狀。問:對兩造的財務狀況是否清楚
?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有一棟房子我有去過。問:
是否瞭解原告有現金?答:我不知道。問:你記不記得當初
是原告還是被告誰跟你說他們要離婚?答:是原告講的。問
:是在簽協議書的時候嗎?答:對。問:原告與被告去協會
之前?是誰說要離婚?答:原告與被告因為賣房子的事情在
爭執,因為被告去大陸,原告把房子賣掉了,所以被告不高
興,鬧離婚。當初寫協議書的時候沒有決定要離婚,所以協
議書才寫假如要離婚的話,二百萬元就不給被告了。問:你
覺得兩造不是真的要離婚的樣子?答:是的。問:原證一的
協議書是在什麼地方打字?答:協議書是我打的,因為協會
的小姐不在。內容是被告先寫好草稿有修改過,再拿給我打
。因為我有問原告怎麼可以拿得出那麼多錢,所以錢的部分
有改。問:離婚當天到戶政事務所是誰請你去的?答:是原
告的女兒打電話請我去的。就是另一個證人(原證三)。我
是到戶政事務所才知道原、被告要離婚要我作證人。我去的
時候他們離婚協議書都已經寫好了,我只是去簽名。」(本
院卷第114頁至115頁反面),足見該三位證人之證詞亦各有
利或不利於兩造者,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原告與被告
根本不想要離婚,及並非被告提出離婚的要求。而到戶政事
務所離婚的那一天是否原告方的人打電話要證人黃江南去的
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仍無從證明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及並
非被告要求離婚等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持票人即被告要求離婚而使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負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本票金
額200萬元之義務等語,既屬有據;被告否認有要求離婚云
云,則無可取,被告亦未能就解除條件成就之原因係受原告
之女兒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取。是原告主
張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與
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已能達除去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不安之目的,故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自無請求
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部分,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
20,800元、1,590元,合計22,3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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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101.10.2│500,000元│TH325460│101.10.30│
├─┼──────┼─────┼────┼──────┤
│2│101.10.2│500,000元│TH325461│101.11.30│
├─┼──────┼─────┼────┼──────┤
│3│101.10.2│500,000元│TH325462│101.12.30│
├─┼──────┼─────┼────┼──────┤
│4│101.10.2│500,000元│TH325463│102.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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