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04號原告甲○○
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庚○○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35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保險人 丁金祥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由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申報加保,嗣於93年12月22日因胃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丁金祥之死亡給付,前經被告以94年4月19日保承行字第09460139310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28日起取消丁金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4年8月31日94保監審字第2000號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5年1月26日保承行字第09510012730號函復略以,丁金祥加保當時病情仍未緩解,亦無薪資清冊、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及經手工作紀錄,未便認定其確為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僱用之員工,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10月2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4年10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6月6日95保監審字第1216號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2月12日請求追加乙○○、丙○○及丁○○(被保險人之子)等3人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4人被保險人丁金祥死亡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故只要受雇主僱用便是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即應加保,不一定指已提供勞務之實,需具備提供勞務之狀態即可。丁金祥於92年10月28日到職加保,顯為其申報加保之時,與事業單位間存有僱佣關係,丁金祥雖罹癌,但仍有工作之能力與事實,縱因病請假致停薪,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續保條件,其繼續加保之權益不可侵犯,自不影響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
2、依內政部73年2月20日臺內社字第21038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病事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限內發生者,自應予給付。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被告既已查證被保險人之工作事實(即訪查新車展銷人員 卓峻生陳萬發 ),似不宜再將有無薪資扣繳之責,加諸於被保險人。蓋加保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自當以勞工之定義認定,故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領有薪資,在勞動基準法上定義為勞工,即屬強制加保之對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保險人丁金祥係於84年10月12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迄92年10月28日由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申報加保,嗣於92年11月2日因「胃癌」斷續住院,並於93年12月22日因「胃癌、腹腔轉移、惡體質」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投保單位無法提供被保險人工作之任何具體資料,且據被告特約醫師依被保險人之病歷審查意見,被保險人於92年10月28日加保時尚未有效控制其癌病,且病況嚴重,加保時及加保後不能勝任工作,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乃以94年4月19日保承行字第09460139310號函核定自加保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其於93年12月22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84年10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住院、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3、原告甲○○不服,訴經監理會94年8月31日94保監審字第2000號審議審定,以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復被保險人診療資料摘錄表載,其於92年10月28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尚可勝任一般勞作,然依所述之病情,仍無法判定其92年10月28日加保前後之身體狀況?宜調取該院全份病歷資料再議為由,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將被保險人全份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92年10月18日 丁君 因上腹痛就醫,經檢查證實為胃腺癌,92年11月5日接受全胃切除。
92年10月28日加保時,仍可勝任勞作..當時證實罹患胃癌,且胃癌仍未緩解。」另經被告派員訪查,據投保單位告稱,該單位係家庭式經營,故家庭成員並無固定或正式薪資計算基礎,亦無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所得扣繳,又據證人陳萬發稱,被保險人從事新車展售及指導工作,惟客戶購車訂約事宜由其胞弟 丁榮亮 負責簽約,再者被告亦查無被保險人92及9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薪資清冊及經手工作紀錄可稽,仍難認定其加保時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及能力,被告依法以95年1月26日保承行字第09510012730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2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所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定義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被告前將被保險人丁金祥全份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及訪查證人陳萬發,已見前述,再據投保單位告稱,並無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所得扣繳,且被告亦查無被保險人92及93年度薪資所得等資料。據此,被告未便認定被保險人確為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理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及丁○○,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遺屬津貼受領者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丙○○及丁○○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保險人丁金祥於92年10月28日由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申報加保,嗣於93年12月22日因胃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丁金祥之死亡給付,前經被告以94年4月19日保承行字第09460139310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28日起取消丁金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訴經監理會94年8月31日94保監審字第2000號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5年1月26日保承行字第09510012730號函復略以,丁金祥加保當時病情仍未緩解,亦無薪資清冊、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及經手工作紀錄,未便認定其確為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僱用之員工,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10月2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4年10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6月6日95保監審字第1216號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2月12日請求追加乙○○、丙○○及丁○○(被保險人之子)等3人為原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規定至明。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原告主張勞工僅需處於得提供勞務之「狀態」而不需實際從事工作云云,要係誤會(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亦明揭被保險人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享有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僅係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之定義,並未肯認勞工不須提供勞務即可參加勞保,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殊無可採。
2、本件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丁金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92.10.18丁君因上腹痛就醫,經檢查證實為胃腺癌,92.11.5接受全胃切除。92.10.28加保時,仍可勝任勞作..當時證實罹患胃癌,且胃癌仍未緩解。」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派員進行訪查,據投保單位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告稱,該單位係家庭式經營,故家庭成員並無固定或正式薪資計算基礎,亦無申報被保險人(即投保單位負責人之兄)薪資所得扣繳,豐田車主 李振源 、BMW車主 王再發 、現代車主 許文鍾 及台朔車主 鍾榮泰 均為被保險人客戶;而據證人陳萬發、卓峻生告稱,被保險人從事新車展售及指導工作,惟客戶購車訂約事宜由其胞弟丁榮亮負責簽約;經向被保險人胞弟丁榮亮查證確定,李振源等4名車主係被保險人92年10月28日加保前之往來客戶(對此,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此外,被告亦查無被保險人92及9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薪資清冊及經手工作紀錄;以上,有被告所屬屏東辦事處94年3月3日保屏辦字第0197號函、95年1月9日94保屏辦字第1063號函、被告所屬屏東辦事處對陳萬發、卓峻生(該訪查紀錄之在場見證人)所作業務訪查紀錄、高正汽車商行保養廠負責人丁允章、陳萬發、卓峻生出具之說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12日及93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資訊作業通知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堪信為實。而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其所主張被保險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乙節,並無其他舉證。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加保時,仍難認定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及能力,爰核定自92年10月28日起取消丁金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於法洵無違誤。
3、又丁金祥於84年10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新園營造有限公司退保,迄其93年12月22日死亡日,已逾1年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仍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起取消丁金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4人被保險人丁金祥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