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96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勞工到職加保之效力開始係自加保申報表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顯然勞僱關係成立時即符合加保之要件,不需實際從事工作。且被保險人 丁金祥 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尚可勝任一般勞作,此有實際為被保險人丁金祥診療之醫師意見為據;況被保險人丁金祥之工作性質,顯非勞力工作,何有無法勝任之虞。是以,凡屬重大傷病者即無法從事任何勞務之說詞,顯有失常;被上訴人不以證人 陳萬發 等人之證詞考究本件真偽,顯有失當;被上訴人不對高正汽車行保養廠為何未申報被保險人薪資進行調查,逕將未申報之責科以被保險人丁金祥,亦非常理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取消丁金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詳為論斷,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