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07號原告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4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5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12日以「PowerSoni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視機、...、錄放音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乃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24日中臺評字第92043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PowerSoni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但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l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是以,本件修正前之違法事由僅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不得申請註冊,而所謂「近似與否」或「混淆誤認」則係各別獨立判斷,因此修正後商標法之適用亦僅限於「相同或近似」之判斷,至「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謂「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㈡查兩造商標一為「PowerSonic」一為「Panasonic」,主要
差異為「Power」及「Pana」之別,則其相較分別顯然,並非近似,因此整體「PowerSonic」與「panasonic」觀之,則亦非屬近似。
㈢原告於評定及訴願程序,列舉諸多證據佐證兩造商標非為近
似,惟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採納,其顯有理由不備及疏漏未查之違法:
1.「PowerSonic」與「Panasonic」於日本、美國、歐盟、大陸等國並存註冊之事實,足以佐證兩造商標分別顯然並非近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各國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別」棄而不採,惟相同之二商標案情,於「英語系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歐盟」、「日語-日本」、「中文-大陸」等不同語系、文化、法制之世界重要經濟體之國家,皆認定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何獨我國之審查基準及法制,與上述世界主要之國家「有所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就我國「獨有」之審查基準,予以說明相異點,而就兩造商標並存註冊於多個世界主要國家之事實不予採認,誠屬疏漏不備及偏頗不公之違法。
2.參加人就上述原告所舉兩造商標於世界多國並存註冊之事實,迄今未提出任何撤銷或抗辯,此亦可證「兩造商標非近似」。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兩造商標為近似,主要是以兩造皆以「P」開頭、「sonic」為結尾,惟此係割裂「Power」及「Pana」之審查方式,以及忽略「Power」及「Pana」之差異與人印象有別之違法審查。
㈣縱系爭商標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下列違法疏失:
1.原告所舉關於「Power」、「Pana」、「Sonic」外文已普遍使用於相同本件案情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佐證「Pana」、「sonic」個別文字在廣泛使用後,已屬「弱勢」,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p」開頭、「sonic」為結尾,遽而為近似論斷之依據,實為違反社會通識之違法審查。
2.原告列舉實際使用「Power」商標推廣商品之「報紙廣告影本」、「電視廣告之CUE表」、「經銷店面裝潢資料」、「國際資訊展會場照片」等,主要係為證明「兩造商標於市場行銷上,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使用日期為申請註冊日後或無具體內容為由,而忽略依社會通識並無混淆誤認之實證,亦屬違法疏失。
㈤綜合上述,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但「Po
wer」、「Pana」、「sonic」皆已為諸多商標普遍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其單一部份皆屬弱勢,而兩造商標整體「PowerSonic」與「Panasonic」於辨識時,首先辨識「Power」與「Pana」時,兩造之外觀、觀念、讀音即有明顯之差異,分別顯然,而「sonic」亦普遍廣泛使用,整體觀之,兩造商標並非近似,亦無惹人混淆誤認之虞;再參酌系爭商標於獲准註冊後,實際行銷產品、型錄、報章介紹、平面、電視媒體之廣告、國內外參展、國外並存註冊等事實,兩造商標於國內外市場上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情,而同時並存註冊、行銷,足證兩造商標並非近似,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上述證據、事實並未妥切之查認,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方符法旨,並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查據參加人所檢送之註冊資料、商標異議審定書、商品型錄
及網頁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據以異議之「Panasonic」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所產製之商品,除已取得多件商標權,又印製商品型錄廣泛促銷,其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熟知,有極高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owerSonic」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66193、735724號「Panasonic」商標之外文「
Panasonic」相較,二者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字首均以「P」開頭,字尾又為相同之「Sonic」,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視機、投影式電視機、電唱機、
收音機、錄音機、錄影機、放影機、錄放影機、錄放影機、閉路電視監視器、耳機、伴唱機、音響喇叭、雷射唱盤、麥克風、汽車音響、錄放音機、電腦喇叭、放大器、液晶電視」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錄影機、錄影碟用錄影機、錄放影機」或「收錄音機、頭戴式立體音響、收音機、卡式錄音機、伴唱機、麥克風、電唱機、汽車音響、音響、錄放影機」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圖樣既構成近似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再綜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其識別性高因素判斷,則原告於參加人商標在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有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造成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稱以「Power」、「Pana」或「Sonic」作為文字
之一部份之商標所在多有一節,查原告所檢附之商標多數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多非屬同一或類似,且所結合之字首亦無如本案一般係以「P」作為起首字母者,所稱識別性較弱,不太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主張並不足採;且二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價位固然較高,然其消費者並非專業人士,尚無法據此認本案商品性質會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而成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又原告雖亦檢送報紙廣告影本、電視廣告CUE表、經銷店面裝潢資料影本、國際資訊會場照片及國際「PowerSonic」商標註冊資料影本等證據以證明其於國內以半版廣告促銷,及於電視廣告,並積極參與國內(臺北電器大展、臺中電器大展、臺北COMPUTEX大展、臺北音響影視大展)、國際(上海CEBIT)等大型資訊展而有廣泛使用之事實,但查原告以所檢送之證據日期多數皆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且於報紙影本多係報導市場情形之文章,又無電視廣告播放內容及相關具體行銷數據資料佐證下,原告是否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均相當熟悉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不無疑問;又所送國外註冊資料,固足證明系爭商標有於國外註冊之事實,然以各國法制各異,消費市場各有不同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所稱核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PowerSonic」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
Panasonic」商標非屬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PowerSonic」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66193、735724號「Panasonic」商標相較,兩者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字首均以「P」開頭,字尾又為相同之「Sonic」,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㈡根據被告機關所訂定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處的參考因素包括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這一點(審查基準5.7)。由以下事實可知,本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具有惡意:參加人的「Panasonic」商標係屬著名商標,這是人盡皆知的事實,而原告取其後段申請了系爭商標「PowerSonic」,取其前段申請了另一商標「PANANIAL」(註冊第960288號)。原告這二個商標分別含有「PANA」及「So
nic」,這不是巧合。極其明顯的,原告是想要消費者以之與參加人「Panasonic」產生聯想,以圖達到混淆消費者的目的。上述註冊第960288號「PANANIAL」商標,參加人亦已對之申請評定,並經大院94年訴字第3229號判決認為與參加人的「PANASONIC」商標近似,並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證一)觀諸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型態,例如在原告公
司名片、在網頁上、在賣場陳設上等,以紅、藍設色的方式呈現(請參見92年10月17日評定申請書附件六、七、93年1月28日補充理由書函附件八、原告92年11月20日評定答辯理由書附件五、六),此與參加人一貫予消費者的印象相彷彿(請參見92年10月17日評定申請書附件七)。又,系爭商標
實際使用在液晶電視螢幕之下方中央(請參見原告92年11月20日答辯理由書附件三),與參加人之使用方式亦極為近似(請參見93年1月28日補充理由書函附件八)。
㈢原告主張,在各類商品中有許多含有「Sonic」的商標,「
Sonic」已屬弱勢云云。惟查,⑴原告主張有許多商標含有Sonic,但經查,其多數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非屬同一或類似。且其「Sonic」所結合之字首亦無如本案一般係以「P」作為起首字母。所稱識別性較弱,不太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原告所舉之例,其多數所指定之商品與本案非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且係屬另案是否妥適的問題,蓋一個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除商標本身以外,還需考量商品的性質、消費者、消售管道等諸因素,斟酌實際以證據資料形態所呈現者,透過二造的攻防,個案結果容有其個別性,此即商標審查的個案拘束原則,不能謂某一或某些以「PANA」開頭的商標獲准註冊,即應准系爭商標的註冊。
㈣原告主張,系爭「PowerSonic」商標與「Panasonic」商標
於日本、美國、歐盟、大陸等國並存註冊,以佐證二造商標不近似。惟查,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既係在我國申請註冊,自應受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則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之商品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且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得以兩造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PowerSonic」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的「
Panasonic」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處,被告機關因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認事用法均屬至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當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本件商標之註冊。次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為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77之1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owerSonic」商標係於92年03月01日獲准註冊,其商標評定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規定,為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3月12日以「PowerSoni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視機、...、錄放音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乃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24日中臺評字第92043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PowerSoni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PowerSonic」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據以評定之「PANASONIC」商標,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註冊
資料、商標異議審定書、商品型錄及網頁等證據資料影本,足認係頗具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PowerSonic」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66193、735724號「Panasonic」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sonic」;雖系爭「PowerSoni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中4個字母「ower」與據以評定「Panasoni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中3個字母「ana」有差異,然二者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字首均以「P」開頭,字尾又為相同之「Sonic」,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消費者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視機、投影式電視機、電唱機、
收音機、錄音機、錄影機、放影機、錄放影機、錄放影機、閉路電視監視器、耳機、伴唱機、音響喇叭、雷射唱盤、麥克風、汽車音響、錄放音機、電腦喇叭、放大器、液晶電視」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錄影機、錄影碟用錄影機、錄放影機」或「收錄音機、頭戴式立體音響、收音機、卡式錄音機、伴唱機、麥克風、電唱機、汽車音響、音響、錄放影機」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評定之「Panasonic」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已如上述;
,而原告除取其後段「Sonic」申請了系爭商標「PowerSonic」外,復取其前段「PANA」申請了另一商標「PANANIAL」(註冊第960288號,參加人亦已對之申請評定,雖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5日中台評字第92044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
8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336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以,原告上述二商標分別含有「PANA」及「SONIC」,顯非巧合,其有使消費者以之與參加人「PANASONIC」產生聯想之企圖,甚為顯然。
㈣綜上,揆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
,且據以評定商標又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原告於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後,始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至原告所稱以「Power」、「Pana」或「Sonic」作為文字之一部份之商標所在多有一節,查原告所檢附之商標多數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多非屬同一或類似,且所結合之字首亦無如本案一般係以「P」作為起首字母者,原告所稱識別性較弱,不太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主張並不足採;且一個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除商標本身之因素以外,還需考量商品之性質、消費者、銷售管道及其他特殊因素,斟酌實際以證據資料形態所呈現者,透過二造之攻防,始能為最終之決定;是個案結果容有其個別性,此即商標審查之個案拘束原則,不能謂某一或某些以「Power」、「Pana」或「Sonic」作為文字之一部份之商標而獲准註冊,即應准系爭商標的註冊。同理,在他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當事人所為攻防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必相同,是尚難以兩造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PowerSonic」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第0000000號『PowerSoni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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