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再審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再審原告於95年7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5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之告訴,稱騏
加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公司股東七人集資三百萬元成立,事先已約定渠等夫妻的股份佔四分之一......再審被告如有未繳足出資金,乃公司應向再審被告催討之問題,並無足影響再審被告擁有之股權云云,顯有違誤。按刑案中 黃文權 為告訴人,乙○○為證人,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又民事訴訟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再審被告於刑事中之證述,其邏輯顯然背反證據法則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再審被告於刑事庭中坦承實際僅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騏加公司設立登記雖以依四等均分登記,已為不公平,再審被告並無受分文之損害,其訴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何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說,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中之上訴理由所爭論之事項,片字不提,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理由,殊無待言。
㈢90年間, 蔡寶蘭 依公司變更後股份製作89年度股東盈餘分
配,再審原告分別開立7張支票作為各股東之盈餘,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中所主張係該7張支票之發票人,除有公司印外,尚有再審原告之印鑑章,亦有再審被告丙○○之印鑑章,丙○○蓋上該7張支票前,必先看清該89年度公司盈餘分配之股份,始願將其支票章蓋上於支票上,斯時丙○○為何不提異議,可見丙○○已同意該新股份,實無疑問,換言之,係再審被告丙○○同意公司股權變動,再審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絕非所指該支票有無匯入各股東之帳戶內,有無收到股利之糾紛,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爭點,完全抹煞未加審究,斟酌上情,不採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中之主張,自有再審之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中,再三主張騏加公司股東之印鑑
章,非騏加公司會計小姐 黃麗娟 所稱之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云云;前任會計小姐 卓麗娟 於刑案中所稱股東印鑑章均由各股東保管,字意明甚,公司變更股東之章非放在桌上薪資所用之章即可過戶;公司之印鑑章既由各股東保管,豈會輕易蓋上公司異動申請書及股東會議紀錄上,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不察,且稱再審原告未舉證兩印鑑相同,無足推翻證人之證詞云云,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中有利之主張,始有矛盾之心證,本件實有再審之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中,主張再審被告於他案之93年度
訴更字第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表明基於大局為重之考量,未加深究等語,字字甚明,既不追究,即無需再提訴訟,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詎,原確定判決對此主張,隻字未提,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極其灼明。
㈥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中上訴理由第六項指稱,籌備處股
金非各股東均相同之股份,其中一筆為l萬元可證,該確定判決亦引用黃文權之證詞稱86年ll月1O日匯入一筆100萬,86年1l月1l日現金提領100萬......云云,可見黃文權所出資已全部提領,伊並無出資,可見一斑,為何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之股份應依登記之股份賠償再審被告,在在證明本件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處,實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㈦再審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⑶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之
告訴,其邏輯顯然背反證據法則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因刑案中黃文權為告訴人,乙○○為證人,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足資參照。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刑事庭中坦承實際僅出資30萬元、50萬元,騏加公司設立登記雖以依四等均分登記,已為不公平,再審被告並無受分文之損害,何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說乙節,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中業提出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係認:『惟查,乙○○於刑事審理中係證稱:「(問:你說投資50萬元,為何騏加公司300萬元的資金,你佔四分之一股份?)我是合夥作生意,持股只是平均分配,是形式上的分配而已,我跟我太太二個一起投資的金額,50萬元是我自己投資,另外我太太也有投資,事先就有說好我們夫妻的股份佔四分之一。」...上訴人擅自為股權變更,對被上訴人自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事實及理由第點第8列以下)。是原確定判決於調查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後,經斟酌其結果以為判斷再審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並已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更無再審原告所指對於前揭主張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90年間,蔡寶蘭依公司變更後股份製作89
年度股東盈餘分配,再審原告分別開立7張支票作為各股東之盈餘,再審原告係該7張支票之發票人,除有公司印外,尚有再審原告之印鑑章,亦有再審被告丙○○之印鑑章,丙○○蓋上該7張支票前,必先看清該89年度公司盈餘分配之股份,始願將其支票章蓋上於支票上,斯時丙○○為何不提異議,可見丙○○已同意該新股份,換言之,係再審被告丙○○同意公司股權變動,再審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絕非所指該支票未匯入各股東之帳戶內,有無收到股利之糾紛云云,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中亦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惟此(即指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為被上訴人丙○○在內之其他股東所堅決否認乙情,業據證人丙○○、黃文權、乙○○、 劉秋香許麗菊 在刑案中證述明確。又90年期間,蔡寶蘭透過騏加公司之會計黃麗娟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如不發放,要繳百分之10的盈餘予國稅局,...並未發放給各股東,而係先存入上訴人之私人帳戶,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並未收到股利支票,亦不知該七張支票之用途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於89、90年間均有收到股利,故應已知道股份早已變動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6-8頁,事實及理由第點第4列以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對其主張之前揭爭點未加審究之情形。
㈢至再審原告指其於確定判決審中,再三主張騏加公司股東
之印鑑章,非騏加公司會計小姐黃麗娟所稱之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云云;前任會計小姐卓麗娟於刑案中所稱股東印鑑章均由各股東保管,字意明甚,公司變更股東之章非放在桌上薪資所用之章即可過戶;公司之印鑑章既由各股東保管,豈會輕易蓋上公司異動申請書及股東會議紀錄上,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察,且稱再審原告未舉證兩印鑑相同,無足推翻證人之證詞云云,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中有利之主張乙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係認為:『然查騏加公司之股東丙○○、乙○○、黃文權、劉秋香等人並未分別出賣上述之股份予被告(即再審原告)甲○○、 陳淑美 2人...由上訴人偽造並持以行使為股權之變更,上訴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就其抗辯一一指駁,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按。上開抗辯,核不可採。』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4-6頁,事實及理由第點第9列以下),是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審酌上開有利主張之情形。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再審
被告)等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再審原告)抗辯為不可採,所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而予以引用之(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第點),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就被告(即再審原告)辯稱原告(再審被告)於該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對88年1月12日變更董事長及股份乙事不爭執,且不再追究,足認原告(再審被告)未受有損害,其又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乙節,係敘明理由認:『被告(即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判決內容,並未有何原告(即再審被告)不追究被告擅自變更股份之記載,被告辯稱原告不追究股份變更乙事,即難認為真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等情(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第8頁,事實及理由第點第㈢項之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審酌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於他案之93年度訴更字第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表明基於大局為重之考量,未加深究股份變更等語之情事。
㈤末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黃文權之證詞稱86
年ll月1O日匯入一筆100萬,86年1l月1l日現金提領100萬......云云,可見黃文權所出資已全部提領,並無出資,為何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之股份應依登記之股份賠償再審被告,在在證明本件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處,實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乙○○、黃文權於刑案中之證述,判認騏加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公司股東七人集資三百萬元成立,已事先約定渠等夫妻的股份佔四分之一,至於匯入公司帳戶之錢,乃係形式,匯入者原款退回,有缺錢再調錢,騏加公司成立時,兩造與其他股東間既有約定持股比例,並進而為依約定之持股比例為登記,則兩造間股權,自係依登記為準,再審被告等如有未繳足出資金,乃公司應向再審被告催討之問題,並無足影響再審被告擁有之股權,再審原告擅自為股權變更,對再審被告自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事實及理由第點),此乃原確定判決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原確定判決既認騏加公司股東匯入公司帳戶之錢,乃係形式,匯入者原款退回,有缺錢再調錢,則縱依再審原告所稱黃文權所出資已全部提領,亦屬騏加公司應向黃文權催討之問題,再審原告當無權擅自為股權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將其持有騏加公司之股份400股、3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二人,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前程序
中所提出之各項有利事實,皆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均詳載於理由中,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不實。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徒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項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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