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8、68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乙○○為母子關係,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償還,地下錢莊乃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以抵償債務,戊○○及乙○○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於94年7、8月間,戊○○先係提供其向和信電訊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子乙○○於92年03月1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陸續提供其子乙○○於94年07月13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乙○○於94年7月2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該地下錢莊於取得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乙○○申請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通信聯絡工具及匯款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利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販售大樂透號碼牌之小廣告,適有丙○○於94年6月底,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該詐騙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撥打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必須先加入會員為由,自94年7月1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提供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連續多次與丙○○聯絡,要求依照指示匯款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等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丙○○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前後匯了23次款項,合計因而受有160萬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82萬3千元)之損害;㈡又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中獎之不實簡訊內容,向甲○○佯稱抽中汽車一台要求先繳10萬元手續費,使可以得到汽車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10月13日10時許,前往南科三路郵局,依照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嗣於94年10月14日9時許,甲○○經台新銀行通知乙○○之前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乙○○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地下錢莊,用以抵償債務,該地下錢莊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詐財之通信聯絡工具及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均於原審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瑞達之銀行匯款單23份、被告乙○○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暨提領明細、被告乙○○向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戊○○申請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郵局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戊○○、乙○○自白供述均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庸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訊息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戊○○、乙○○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該地下錢莊可能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戊○○、乙○○對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戊○○、乙○○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渠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戊○○、乙○○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戊○○、乙○○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1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此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者,此次刑法第30條幫助犯等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2人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又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戊○○、乙○○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等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核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詐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戊○○、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皆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戊○○、乙○○先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皆加後減之。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7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戊○○提供其子即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以發送不實中獎簡訊,向被害人甲○○佯稱抽中汽車必須先繳交手續費10萬元始可領取為由,致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等情,認為被告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戊○○確實有提供其子即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詐施騙之匯款帳戶使用,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乙○○罪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堪討債騷擾,乃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子被告乙○○之銀行帳戶,用以抵償債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及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被告戊○○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本件詐騙金額高達100多萬元,而被告戊○○目前顯無能力償還,及被告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而被告乙○○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純粹因為其母親即被告戊○○之苦苦哀求,不忍其母繼續遭受地下錢莊之逼債,因而答應提供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惡性更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乙○○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乙○○甫自學校踏入社會,社會歷練尚淺,此次涉案,無非係因為母親之要求所致,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可憫,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2人提供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帳戶供詐欺集團提領不法款項,應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2人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前已說明其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丙○○受騙匯款明細):
┌──┬──────┬──────┬────┬────┐│編號│受騙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金額│├──┼──────┼──────┼────┼────┤│1│94.07.14│新竹國際商業│乙○○│37500元││││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2│94.08.03│臺新銀行大雅│乙○○│90000元││││分行00000000││││││016812│││├──┼──────┼──────┼────┼────┤│3│94.08.04│臺新銀行大雅│乙○○│37500元││││分行00000000││││││016812│││├──┼──────┼──────┼────┼────┤│4│94.08.04│臺新銀行大雅│乙○○│120000元││││分行00000000││││││016812│││├──┼──────┼──────┼────┼────┤│5│94.08.04│彰化商銀水湳│乙○○│20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6│94.08.08│臺新銀行大雅│乙○○│38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000│││├──┼──────┼──────┼────┼────┤│7│94.08.08│臺新銀行大雅│乙○○│66000元││││分行00000000││││││016812│││├──┼──────┼──────┼────┼────┤│8│94.08.08│彰化商銀水湳│乙○○│40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9│94.08.10│臺新銀行大雅│乙○○│70000元││││分行00000000││││││016812│││├──┼──────┼──────┼────┼────┤│10│94.08.11│臺新銀行大雅│乙○○│14000元││││分行00000000││││││016812│││├──┼──────┼──────┼────┼────┤│11│94.08.15│彰化商銀水湳│乙○○│18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12│94.08.19│臺新銀行大雅│乙○○│60000元││││分行00000000││││││016812│││├──┼──────┼──────┼────┼────┤│13│94.08.22│彰化商銀水湳│乙○○│7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14│94.08.23│彰化商銀水湳│乙○○│7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15│94.08.25│彰化商銀水湳│乙○○│5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16│94.08.26│彰化商銀水湳│乙○○│36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17│94.08.29│彰化商銀水湳│乙○○│33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18│94.08.29│彰化商銀水湳│乙○○│3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19│94.08.29│彰化商銀水湳│乙○○│3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20│94.08.31│彰化商銀水湳│乙○○│3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21│94.09.12│彰化商銀水湳│乙○○│31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22│94.09.20│彰化商銀水湳│乙○○│5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23│94.09.23│彰化商銀水湳│乙○○│20000元││││分行00000000││││││574600│││├──┴──────┼──────┴────┴────┤│受騙匯款金額合計│1,60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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