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27號原告 李莊寶金 (即 李金龍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關係人李金龍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4874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李金龍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李莊寶金及其受扶養親屬 李宗益 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2,879元,另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李金龍漏報利息所得5,788,000元(下稱系爭利息),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980,388元,淨額8,136,503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1,951,855元,依有無扣檄憑單之漏稅比例分別處以0.2及
0.5倍之罰鍰計968,600元(計至百元止)。李金龍不服,主張並無系爭利息所得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李金龍於94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其配偶李莊寶金為李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及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係人 吳振良 ,係關係人李金龍之舊老闆。李金龍出道之
初,即在吳振良店中當學徒。李金龍一向視吳振良如父,敬佩有加。故吳振良日後周轉不靈而向李金龍求助,李金龍本湧泉之心以赴,並從不收取利息。被告答辯書二所稱「…另李金龍於同期問借款於吳振良夫婦,以益泰纖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29,600,000元至 吳君 指定之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發現李金龍有收取利息之事實。而該答辯書謂曜新公司按月付小額款項至李金龍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堤分行帳戶,給付日期、金額符合借款利息之給付性質(定期、定額),乃按當年度實現金額核定李金龍利息所得5,788,000元,併課綜合所得稅。此也不無牽強。以借款為二億多,其區區之每月二十餘萬元,其利息如何計算?李金龍據實以告確未收利息,每月匯入之二十餘萬元,為李金龍先行墊付 吳振良君 在台北金屋藏嬌之費用,而於每月計算後再由吳振良君所設之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戶頭匯入,期間由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年吳振良生意失敗為止(附件一為被告所列)。上開匯款均為月底,且數字上亦所差無幾,而李金龍借貸予吳振良之金額卻每月不同,甚有月份毫無借貸情事。以八十六年為例:1月份為1100萬元、2月份為300萬元、3月份為220萬元、4月分無、5月份2500萬元、6月份600萬元、7月份無、8月份500萬元、9及10及11月份均無,12月份2000萬元(附件二)。故每月月底之小額匯款為李金龍之利息收入豈非牛頭不對馬嘴。
吳宗和 為吳振良之子,原於李金龍出任董事長之挺新貿易
股份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因其不適任乃被李金龍派至大陸。李金龍對其嚴加督促,使其生反感,吳宗和片面傳真辭職,並避不見面。適逢財政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吳宗和與李金龍間金錢上往來之情事,其為挾仇報復、「混水摸魚」而得以債務不還之機會,杜撰李金龍有收取利息之事。吳宗和所言之所謂支付利息,其實是其擔任李金龍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浮報酒館之交際費,為李金龍所追回而挾怨報復。李金龍曾找酒館方面證實其事,酒館以上開情事時間已久,且無開立發票,不便出面而使李金龍求證無門。吳宗和於他案出庭作證所謂有支付利息予李金龍之情事,卻支支吾吾,甚至於所謂利息之計算方法,一下百分之4而日期21天,一下百分之4而日期20天,始終莫衷一是,而最後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醒其為百分之3.5而20天,伊才謂百分之3而20天(附件二及附件三),故吳宗和反反覆覆之言詞,不難窺見其作偽也。若傳訊吳宗和對質,當可水落石出。李金龍和吳宗和間之往來,亦常有零數零頭之出現,故其所說明之所謂零數,被告實無理由強拗為吳宗和已付利息之認定。
3.至於李金龍疏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資薪及利息所得之72,879元部份,李金龍誠心接收。並此陳明。
4.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偏概全,爰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填具結算中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檄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系爭利息所得係被告查得李金龍於85年至90年間自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29,500,000元,轉匯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吳宗和君 帳戶,該資金移轉經吳君來文說明係屬私人間借貸,借貸期間有支付利息,並檢附付款記錄以資佐證。另李金龍於同期間借款與吳振良君夫婦,以益泰纖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29,60,0,000元至吳君指定之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新公司)其後曜新公司按月給付小額款項至李金龍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並以給付日期非月初即月底,金額相近,符合借款利息之給付性質(定期、定額),乃按當年度實現金額核定李金龍利息所得5,788,000元,通報被告併課李金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李金龍主張其借貸未收取利息云云。查李金龍當年度漏
報其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薪資及利息所得72,879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兔繳憑單可稽,為李金龍所不爭,合先陳明。至李金龍於85年至90年間借貸吳宗和君及吳振良君等情,此為李金龍所不爭,本件經南區國稅局查獲86年間資金移轉及借款人吳宗和君坦承其間私人借貸並有給付利息之紀錄附案可稽,足證其有收取利息之情事,且李金龍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難謂真實,被告按利息收付之年度歸課李金龍該年度之綜合所得,並無不合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275號明釋在案。
⑵本件李金龍8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及利息
所得計5,860,879元,已如前敘。李金龍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是李金龍既有所得而耒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乏責任,依前揭函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依前揭稅法及函釋規定按所漏稅額1,951,855元處以罰鍰968,600元(1,951,855x(72,879x0.2+5,788,000x0.5)/5,860,879=968,646,計至百元),尚無違誤。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均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聲明。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李金龍業於94年6月19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華南銀行向士林地院選任其配偶李莊寶金為李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該院95年11月20日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佐,並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2項、第186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請求原告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業於96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李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李莊寶金,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被告聲請原告李莊寶金即李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三、查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李莊寶金及其受扶養親屬李宗益薪資及利息所得計72,879元,另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李金龍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980,388元,淨額8,136,503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1,951,855元,依有無扣檄憑單之漏稅比例分別處以0.2及
0.5倍之罰鍰計968,600元(計至百元止)。李金龍不服,主張並無系爭利息所得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李金龍於94年6月19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華南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其配偶李莊寶金為李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之事實,有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訴外人吳振良給付明細表、91年8月9日及20日吳宗和向李金龍借貸金錢本金與利息之說明書與更正說明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系爭利息所得?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狀對於當年度漏報其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薪資及利
息所得72,87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其起訴狀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原告起訴對於85年至90年間借款予訴外人吳宗和及吳振良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並無收受任何利息等語。惟查,李金龍於85年至90年間自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29,500,000元,轉匯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吳宗和帳戶,有李金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85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附原處分卷足稽,而該等資金移轉情形,經借款人即訴外人吳宗和於91年8月9及20日向被告提出借貸金錢本金與利息之說明書與更正說明書,亦有該等說明書及更正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復不到場爭執,僅於起訴狀空言陳稱未收取利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真實,其提供借款收取利息之情事,即洵堪認定。
㈢次查李金龍於相同期間借款予吳振良,以益泰纖維有限公司
名義匯款329,600,000元至吳振良指定之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新公司),其後曜新公司按月給付小額款項至李金龍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均分別有李金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85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附卷可查,而曜新公司之給付日期非月初即月底,金額亦相近,被告因而認定其借款符合借款利息定期、定額之給付性質,乃按當年度實現金額核定原告利息所得5,788,000元,原告復不到場爭執,僅以起訴狀泛稱與 吳某 交情匪淺不會收取利息等語,卻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況本件鉅額長期借貸,若稱未收取分文利息,實亦與一般商場常情有違,原告起訴主張難認可採,是被告認定其業已收取利息並無不合。
五、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及利息所
得計5,860,879,其既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是李金龍既明知有所得卻未依規定申報,難辭明知而不為之咎,有如前述,其違規事實明確,自仍應受罰。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1,951,85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之漏稅比例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968,600(1,951,855×(72,879×0.2+5,788,000×0.5)/5,860,879=968,646,計至百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起訴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就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李莊寶金及其受扶養親屬李宗益薪資及利息所得計72,879元,乃經被告查獲李金龍漏報系爭利息,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李金龍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980,388元,淨額8,136,503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1,951,855元,依有無扣檄憑單之漏稅比例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968,6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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