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船用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板上之電池1顆」,補充為「甲板上之船用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8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紙」,更正為「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7紙及蒐證照片4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英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
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
2、按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被告前科觀之,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第1、2次均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連同本件,已為5犯竊盜罪,且第3、4次均經判處徒刑入獄執行,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其先前數次所犯竊盜犯罪均屬相同之犯罪,且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且二度入監服刑,仍不改「偷竊」習性,本院認被告一犯再犯、且經入監服刑,猶未能警惕,顯見惡性非輕、刑罰反應性亦薄弱,是本件所為竊盜罪,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害人 謝森鈺 表明不追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臨時工)、經濟(貧困)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件行竊所得之電池1顆,被告雖稱已以410元變賣出售(見被告107年12月5日調查筆錄─第298號偵查卷第7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出售予何人,且無收購單等單據證明,從而,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原物,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再追徵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何英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內中油漁船加油站旁,竊取 謝鈺森 所有停靠於該處之宏隆號漁船(船號:CT0-000000)甲板上之電池1顆,得手後,再以新臺幣410元之代價變賣,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嗣因謝鈺森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何英文之自白,(二)被害人謝鈺森之指述,
(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四)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8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41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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