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蔡朱鑾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林鉦能 江禮憲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60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白智榮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超,原告以新任代表人吳志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路○○○○○號設廠從事鑄造業,案經民眾於107年5月23日9時向被告陳情該公司排放廢氣污染空氣,被告於107年5月23日10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獲原告於廠內停車場燃燒生活垃圾,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07年6月1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67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107年6月12日收到原告陳述意見函。嗣經被告審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63731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益成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路○○○○○號設廠從事鑄造業,原
處分機關稱因民眾檢舉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排放廢氣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遂派員往稽查,現場查獲原告停車場燃燒生活垃圾,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處新臺幣2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分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益成環境講習2小時。
㈡按「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所明定。
㈢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3日因民眾檢舉派員至原告廠址稽
查,陳稱發現被告於廠內停車場燃燒生活垃圾,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等適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情,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云云。
㈣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
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放空氣或他人財物,然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檢附予原告之照片無法判斷是否有粒狀污染物,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謂之影片亦未檢送予原告,在無具體證據下率爾對原告裁處鉅額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又原處分機關稱,本案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廠區停車場發現停
車場之鐵架內有大量灰燼及少許生活垃圾,且尚有餘煙飄散,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縱非正在燃燒之行為,亦顯示剛經過燃燒跡證,且訴願人進行燃燒時未為任何適當防制設備。然而,空污法第3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始該當,原處分機關稱有大量灰燼尚有餘煙,並無法證明其燃燒行為時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結果,所附照片模糊無法證明係原告燃燒所致之粒狀污染物,縱有燃燒行為若未產生污染物,又何須設防制設備,原處分機關似將空污法第31條第1款以行為犯認定,亦即只要有燃燒行為構成違反。綜上所述,原告縱有燃燒行為,然並未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載明其廠區停車場內置有一鐵架,其內有灰燼及少許生活垃圾,可知原告工廠內停車場確有燃燒廢棄物並產生灰燼之事實,此部分並無爭議。至於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其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物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部分,查本案係接獲民眾反映有空氣污染情形(被證8),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稽查時,確有發現大量灰燼及少許生活垃圾,且尚有餘煙飄散,有現場錄影影片(被證9)可證,此等燃燒殘餘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縱非正在燃燒之行為,亦顯示剛經過燃燒跡證,當日情形均記載於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被證10),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24日環署空字第62399號函(被證11)釋略以:「造船廠對其廠內所發生之空氣污染情事應負有管理之責任……。」,準此,原告對其廠內所發生之空氣污染情事亦須負有管理之責任,被告當日稽查人員就污染蒐證均符合前開法條構成要件,相關違規事實已彰明較著,應毋庸議,原告所稱顯然失所附麗殊屬背謬。㈡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3月3日環署空字第05813號函(被
證12)釋略以:「……二、上述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即目前法規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目測判定,而拍攝所得之照片僅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據此,本案採證照片僅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污染事實係授權現場稽查人員進行判定,判定之違規事實均紀載於當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被證10),故原告所稱被告蒐證不全之論點,尚非其是否違法之決定性要件,又況被告相關蒐證資料明確已極,洵堪檢驗;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內已針對不同違反條款及污染、危害及特性程度明定有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俾使本局針對個案裁處時能斟酌得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前述裁罰準則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罰鍰計算公式為1×1×2×10萬,被證13),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所提供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林益成君 環境教育2小時(計算比例為:(200,000/1,000,000)×100%=20%;屬A≦35%)(被證14),本案被告自始皆依前開法規規定執行無訛,相關事證明確殆無可議之處,且依法有據,併請諒察。
㈢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被證15)第2條第2款規定:「二、
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同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同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被證16)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9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70076736號函
(被證17)釋略以:「……一、其中粒狀污染物則有總懸浮微粒、懸浮微粒、落塵、金屬煙燻及其化合物等...。另懸浮微粒粒徑大小有別,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的懸浮微粒,稱為細懸浮微粒(PM2.5),約為頭髮直徑的1/28,可穿透肺部氣泡,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粒徑小於等於10μm者稱為懸浮微粒(PM10),約為沙子直徑的1/10,容易通過鼻腔鼻毛與彎道到達喉嚨;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為總懸浮微粒(TSP),約為海灘沙粒,可懸浮於空氣中。……。」。
㈤95年度「環保署/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成果完整
報告燃燒金紙、拜香及爆竹產生空氣污染物之減量及危害評估子計畫一:燃燒金紙及拜香產生空氣污染物之成分分析及排放量推估(被證18)內容略以:「……第二章文獻探討……2-2紙錢及祭拜用香燃燒空氣污染物相關背景研究……(1)粒狀污染物……紙類燃燒過程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大致可分為三類:(a)成份中之不燃物,在燃燒過程中較大粒狀殘留物將成為底灰,而部份的小顆粒狀物則隨廢氣而排出爐外成為飛灰(flyash),一般所產生之粒狀粒徑大於10μm,極易利用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去除,這些粒狀污染物主要成份為SiO2、Al2O3、CaO及微量金屬。(b)部份無機鹽類在高溫之下氣化而排出,於爐外遇冷而凝結成粒狀物,或二氧化硫氣體在低溫下遇水滴而形成硫酸鹽霧狀微粒等。(c)未燃燒完全所產生之碳顆粒與煤煙,通稱為「soot」,其粒徑約在0.1~10μm之間。由於所產生顆粒非常細微,較難用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去除。……。」。
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新竹市空氣污染陳情(含露天燃燒及
金紙減量)暨餐飲業稽查管制計畫正式研究報告(被證19)內容略以:「……第二章背景資料……2.2露天燃燒背景資料分析……2.2.1露天燃燒類型……燃燒行為本就屬導致空氣品質惡化與空氣污染貢獻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露天燃燒」多將被燃物以堆積方式引火燃燒,且常在非密閉環境及無防制措施下進行,因燃燒面積供氧不足而產生不完全燃燒之情形。其中,被焚燒物質多為農業廢棄物或木質、垃圾等有機性物質,使得碳分子在燃燒過程中被還原成碳元素微粒而形成懸浮微粒。燃燒同時亦將有機體中之硫分子與氮分子氧化成為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而不完全燃燒會產生大量的揮發性有機物與一氧化碳。……。」。
㈦綜整研究文獻,露天燃燒將產生粒徑大小不等之總懸浮微粒
、懸浮微粒、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黑煙及其他多項空氣污染物,倘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最終結果必然逸散周界轉嫁於空氣公共財,造成污染情事,先予敘明。
㈧相關實務裁判及事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94號裁判書(被證20)判決
略以:「……經查:本件原告於……工廠後方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塑膠袋、紙類,產生大量濃煙,散布於空氣中……而依照片所顯示燃燒之情形觀之,燃燒之物品數量極多,燃燒出之火燄及造成之濃煙散布於空氣之範圍均極廣,要非原告所主張只是造成水霧及無害之白煙。……綜上,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等物品,已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依前揭所述,已構成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即本案行為時法規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甚明。……。」。
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8號裁判書(被證21)判
決略以:「……三、……(一)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首揭法條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清潔隊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原告於住家庭院空地上露天燃燒枯葉等廢棄物,無有效防制設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拍照予以存證。從照片觀之,明顯可見露天燃燒及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情形,復為原告所自認,有會勘紀錄表、處分書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五千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稱煙塵稀疏等由未造成空氣污染云云,委無可採。(二)至原告訴稱白色煙塵應檢測,才能確認為粒狀污染物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係行為管制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係以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中官能檢查分為目視及目測;「目視」即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本件清潔隊稽查人員採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違法事實之認定,乃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施行細則所規定而為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主張應依儀器檢查始得確認,顯有所誤解,為無理由。……。」。
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判書(被證22)判
決略以:「……六、……(三)……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污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鎖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
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度簡字第24號裁判書(被
證23)判決略以:「……四、……(七)、按本法第2條第1項所定空氣污染物總類,二、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燃燒蛋殼會產生大量的二氧化碳(CO2),二氧化碳之組成分子係為碳與氧之化合物,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粒狀污染物。再者,所謂粒狀物散播於大氣之中,粒狀顆粒之大小會影響可視程度,小至如PM2.5無法由肉眼看見,及大至可於空氣中看見粒狀顆粒,但無論顆粒大小,均屬粒狀顆粒,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長農畜牧場所排放之白煙,已達可視程度,雖為煙霧態樣,然該煙霧態樣係為粒狀顆粒所組成,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應用儀器測量已昭公信,然本件長農畜牧場所排放之煙霧即已達可視程度,縱為使用儀器測量,亦可明確認定,原告主張實難採憑。……。」。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60101396
號函(被證24)釋略以:「……二、為使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準,本署業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亦即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其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三、各級環保機關於稽查時,倘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雜草、廢木材(板)、枯枝、廢紙等物之空氣污染情事,除當場查獲污染行為人,可依其行為、燃燒事實及空氣污染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就具體違規事實據以處分外,如未當場查獲行為人但發現有露天燃燒跡證,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或依周遭地理環境、燃燒殘餘物等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前述證據資料,得以造成空氣污染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空氣污染案件採證紀錄、地籍資料、農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代耕書、陳情人或附近居民提供之相關資訊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評估,以資證明。……。」。
⒍查本案係接獲民眾反映有空氣污染情形(被證8),被告107
年5月23日稽查時,確有發現大量灰燼、生活垃圾及紙箱等,於廠房外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為粒狀污染物之餘煙飄散,有現場錄影影片(被證9)可證,此等燃燒殘餘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縱非正在燃燒之行為,亦顯示剛經過燃燒跡證,當日情形均記載於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被證10),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違法事實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另列舉被告針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裁罰案例兩案供貴院 卓參 :
①佳○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工廠後方燃燒事業廢棄物案裁處書及稽查照片影本(被證25)。
②銓○股份有限公司燃燒木材及防火材料等物品裁處書及稽查照片影本(被證26)。
㈨另依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裁示提供被告當日稽查人員
楊宗興 「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被證27)及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教材(被證28)一式,惟該訓練證照係適用於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物加以管制,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之檢查方式,與本案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行為管制尚屬有間,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裁判書(被證29)判決略以:
「……五、……(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雖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亦即,環保署就空氣污染行為之防制,雖定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依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主管機關自可視實際狀況依排放標準或執行準則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051060號函參照)。易言之,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情事。……而該第20條規定,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物加以管制,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則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此為該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稽查人員肉眼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執行準則,判定原告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瀝青拌合行為,散布粒狀空氣污染物,據以開單處分,洵無違誤。原告陳稱本件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排放標準據以認定是否構成違法,顯屬誤解,委無足採。……。」,綜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被證15)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5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被證16)第4條第1款規定,本案被告稽查人員在稽查時以目視方式直接判定空氣污染行為,均依上開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依據稽查人員現場目擊,原告廠內燃燒生活垃圾之餘燼白煙,認定原告之燃燒行為產生粒狀污染物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是否有據?經查:
㈠行為時(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第3項)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1條第l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㈣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事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0.5萬」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
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縣市)台中市(項目)懸浮微粒(PM10)(防制區等級)二……」㈥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003869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㈦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燃
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始屬該當,被告僅以現場大量灰燼尚有餘煙,不足證明燃燒行為「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結果,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證明等語。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顯見採取「目視」及「目測」,均為法律授權之執行方法。至於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等情,足見行政機關僅於採取「目測」判斷污染物濃度時,必須限於領有證書之稽查人員;倘係採取「目視」方式,則係依據稽查人員之感官認知。本件被告依據現場大量灰燼尚有白色餘煙及燃燒未盡之紙箱、木料、飲料、塑膠杯、塑膠桶等,認定原告涉有露天燃燒生活垃圾之行為,且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㈧末查,原告燃燒生活垃圾之行為,是否足以「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一節,亦經被告提出95年度「環保署/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報告燃燒金紙、拜香及爆竹產生空氣污染物之減量及危害評估子計畫、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新竹市空氣污染陳情(含露天燃燒及金紙減量)暨餐飲業稽查管制計畫正式研究報告等科學研究為憑。新竹市之報告內容並稱「……第二章背景資料……2.2露天燃燒背景資料分析……2.2.1露天燃燒類型……燃燒行為本就屬導致空氣品質惡化與空氣污染貢獻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露天燃燒」多將被燃物以堆積方式引火燃燒,且常在非密閉環境及無防制措施下進行,因燃燒面積供氧不足而產生不完全燃燒之情形。其中,被焚燒物質多為農業廢棄物或木質、垃圾等有機性物質,使得碳分子在燃燒過程中被還原成碳元素微粒而形成懸浮微粒。燃燒同時亦將有機體中之硫分子與氮分子氧化成為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而不完全燃燒會產生大量的揮發性有機物與一氧化碳。……。」等語,足認露天燃燒將產生粒徑大小不等之總懸浮微粒、懸浮微粒、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黑煙及其他多項空氣污染物,倘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最終結果必然逸散周界轉嫁於空氣公共財,造成污染,且經多項司法實務見解肯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依據稽查人員之目視,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