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聯指定辯護人鄭懿瀛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已於107年12月4日終止委任)被告 黃平平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翁楷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聯、黃平平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杜禹翰 (本院通緝中)與被告陳昆聯、被告黃平平及其胞妹 杜凱玲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然被告杜禹翰與被告陳昆聯、杜凱玲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平平亦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意,由被告杜禹翰擔任「 大坵島 國際開發集團」之董事長,被告陳昆聯擔任行銷總監,於104年間,利用各種管道(包含由杜凱玲在公開場合宣傳、簽約或由被告陳昆聯以口頭介紹、「LINE」通訊軟體聯繫說明等方式),對外推廣以投資在菲律賓之博弈事業及分配賭場盈餘之會員資格為名,並保證固定收益分紅(例如一次投資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入會費」者,為銀級會員,可固定領取月息2%,換算年息為24%之收益,且1年後即可領回全額本金)之「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投資博弈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且提供由被告杜禹翰及其擔任代表人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坵島公司)所開立之1年期同額支票(即面額同投資金額,票載發票日為加入投資之1年後)作為擔保,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使 李嘉玲王忠偉 等人均因受系爭投資案吸引,而自104年
7月間起,分別將300萬元不等之投資款,轉帳匯入大坵島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內, 馮勝傳王美芳 等人,亦在為取得業務紅利紅包(每月領取0.5乘以總投資額)及業績獎金(每月領取以每1000萬元為級距計算,最多不超過3.5%)之被告黃平平介紹、招攬下,應允參加系爭投資案,並先後於104年9月10日、9月22日,各將30萬元之投資款,轉帳匯入A帳戶內,且於104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無為草堂」,與代表被告杜禹翰之杜凱玲簽訂「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菲律賓雲頂菲冠貴賓廳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王忠偉、王美芳、馮勝傳等投資人並因此於各自加入投資後,從次月開始,每月即固定領得依所投資金額計算之紅利收益配息(以投資30萬元之馮勝傳、王美芳為例,每月即可領得以月息2%計算之6000元配息);因認被告陳昆聯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被告黃平平涉有上揭罪名之幫助犯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昆聯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被告黃平平則涉犯上揭罪名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陳昆聯、黃平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忠偉、王美芳、馮勝傳、 黃財增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系爭投資合約書、被告杜禹翰與大坵島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被告陳昆聯掛名擔任「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行銷總監之名片影本、被告陳昆聯開立予證人馮勝傳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30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大坵島公司開立予證人馮勝傳之國泰世華商業30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㈣A帳戶於104年至105年間之交易明細、證人王美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王忠偉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馮勝傳匯款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㈤證人馮勝傳所提供被告陳昆聯於系爭投資案之「LINE」群組中所發布其菲律賓水牛島市長合影之照片及介紹紀錄、證人馮勝傳所提供被告黃平平以「LINE」傳送有關其詢問被告陳昆聯針對證人馮勝傳提問固定收益2%部分之回覆紀錄、證人馮勝傳所提供被告陳昆聯於證人馮勝傳要求處理系爭投資案時以「LINE」回覆證人馮勝傳之內容紀錄;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昆聯固於本院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與選任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就起訴書所載非法吸金罪認罪等情;惟實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辯稱:馮勝傳與王美芳都是黃平平招攬的,伊是基於對杜禹翰的信任,才以個人名義給予獲利的保證,意思是倘若該投資案,公司並沒有獲利,伊仍然會以私人的款項給付馮勝傳與王美芳百分之2的報酬;後於107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中辯稱:伊只承認馮勝傳的部分,李嘉玲的部分伊不承認;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復為被告陳昆聯辯護稱:被告承認馮勝傳有投資30萬元並保證獲利,但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不認罪等語。被告黃平平固於本院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與選任辯護人充分討論後,考量打官司所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伊願意認罪等情;惟實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不是要投資是馮勝傳、王美芳自己決定,伊沒有在旁鼓吹、遊說或敲邊鼓要王美芳、馮勝傳投資,而且伊有特別強調投資就是有賺有賠,要自己想清楚;伊沒有因為馮勝傳、王美芳加入投資而領過業務紅利紅包、業績獎金,起訴書所載的業務紅利紅包、業績獎金都與本案無關,是其他筆土地投資案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嘉玲、王忠偉、馮勝傳及王美芳等
4人,均有參加系爭投資案;李嘉玲先後於104年7月23日、12月9日、12月17日、12月21日各匯款100萬、200萬、
400萬、100萬元至A帳戶;王忠偉則於104年7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A帳戶;馮勝傳亦有於104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A帳戶;王美芳亦於104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
A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嘉玲、馮勝傳、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忠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0頁、第19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106年度偵續字第
111號卷一第112頁),並有上開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投資合約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106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顯見,立法者並未禁止任何合法之投資,或對外徵求游離資金等私經濟行為,此非法吸金之犯行,與合法投資間之差異,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而言,除主觀上具有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須具備:㈠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對照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可知,倘建構於正常、合法之投資行為,自然有賺有賠,是故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除以「保本」為號召,尚有「保息(紅利、報酬)」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為誘因者,方為法所不許而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三、尚且,銀行法第29條之1既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自107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後,迭經本院函請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95頁),均未獲正式函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系爭投資案者,僅有李嘉玲、王忠偉、馮勝傳及王美芳等4人(李嘉玲並無任何警詢或偵訊筆錄),其中王忠偉為李嘉玲所介紹,李嘉玲係因與杜凱玲熟識,馮勝傳、王美芳則係經由被告黃平平之分享,其等始知悉系爭投資案等情,業據證人李嘉玲、馮勝傳、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王忠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第191頁反面、第200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一第112頁),故以公訴意旨之舉證程度,此種特定人與特定人間分享或介紹之投資標的,實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堪認定。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而在上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亦未曾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且民間互助會不如銀行健全,資本也不如銀行雄厚,所投注資金也未受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障,仍有許多民眾冒著倒會的風險來賺取其間的差距利率,且許多民眾的觀念認為民間互助會不失為存款的方法之一,亦應足以作為考量標準之依據,故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左右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倘若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即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一項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報酬,即月息2%(換算年利率24%)之紅利報酬,相較於上開利率計算模式、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等社會狀況予以綜合判斷而言,實未有特殊之超額,亦難認系爭投資案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從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核均難認與首揭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初已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次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客觀上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其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故意,自不待言;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即難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甚明。質之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當時會想要投資的理由應該是因為獲利不錯?)對。(問:妳有問黃平平?)我是跟她討論,我不是問她,我們互相討論。(問:後來你們兩個人就一起決定投資該投資案?)我們是各自決定。(問:妳出資多少錢?)30萬元。(問:黃平平有無出資?)她口頭是跟我講有出資,但實際多少我不清楚。(問:所以104年9月22日妳匯款這筆30萬元是妳自己的錢?)是。(問:不是跟黃平平一起投資?)不是。(問:黃平平之前於偵訊時說她是跟妳一起投資,有何意見?)她說跟我一起投資的意思是我們兩個都同時參與這個投資案,並不是說我們兩個人是同一份錢。(問:妳參加這個投資案,是黃平平基於公司業務的身分或是私人好朋友之間,告訴妳有一個好的投資案,而妳自己決定要參加的?)是我自己決定要參加的。(問:並不是黃平平在旁邊遊說?)並不能說是遊說,因為她告訴我,我也是經過評估。(問:所以妳自己覺得這是一個好的投資案?)對,那時候是經過自己的評估之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足見,其等間本有同學情誼,相互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本在情理之常,被告黃平平復未擔任大坵島公司任何職務,難認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證人王美芳招攬投資,縱認邀約其他共同投資者,得以獲得公司給付之獎金或紅包,然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經營方而非投資方;是故,核被告黃平平與證人王美芳、馮勝傳之地位應屬相同,均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甚明,其等彼此間分享賺錢資訊,何有幫助非法吸金之認知與犯意?自不得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馮勝傳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亦非虛擬杜撰之方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