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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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RAFIINOAHBINMOHDNOAH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AFIINOAHBINMOHDNOAH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AFIINOAHBINMOHDNOAH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RAFIINOAHBINMOHDNOA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5年8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2年1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1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9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的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的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執行,是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的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的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為馬來西亞籍,檢察官自得依上述規定執行對受刑人的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的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