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人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53號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罰。泰源分監、宜蘭監獄及東成分監均以有期徒刑12年2月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受刑人不服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亦即,准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共計有期徒刑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並由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重新換發上開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且註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7年2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18日;101年執己更自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即應以上開二執行期間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1年
7月17日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基此,懇請 鈞長 以裁定准以11年7月17日之刑期定責任分數並重新換算責任分數,依法縮短刑期之日數云云。
二、惟查:(ㄧ)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認應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合併後,應以有期徒刑17年7月17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惟查,執行檢察官業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於上開二執行指揮書內載明合併計算刑期為受刑人所是認,故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對於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累進處遇之計算等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屬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之權責,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情形,尚無由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