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圈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⑸「房屋租約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房屋租約照片3張」,並增列「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查被告王月秀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藉此抽頭以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5日下午6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㈢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賭博之單
一犯意所為之侵害社會法益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時間尚非甚久,且所獲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一般中、大型賭場相較,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圈1顆及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賭場迄今(即查獲當日)大
約賺了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扣除查獲當日已扣案之100元後,尚有4,900元之抽頭金即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現存證據,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衡以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賭資共21,250元,為賭客 連英村 、 陳懺世 、 莊文達
及 余苙愷 所有,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組,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看孫子出門怕危險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證人余苙愷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是為了監看孫子有沒有跑出屋外,才裝監視器,不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4頁)。衡諸卷內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監視器鏡頭確係供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告王月秀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骰圈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並由王月秀收取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1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年
9月5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連英村、陳懺世、莊文達、余苙愷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骰圈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賭資共2萬1250元及監視器鏡頭1組(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月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連英村、陳懺世、莊文達、余苙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之麻將1副、骰圈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賭資共2萬1250元及監視器鏡頭1組。
(4)現場圖1紙。
(5)現場照片8張及房屋租約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數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圈1顆、骰子3顆及監視器鏡頭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抽頭金1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