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108年度偵字第2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2443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扣案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後確認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4432號卷第85頁),然依卷內資料以觀,並無從確認該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相關,是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院就此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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