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林彩霞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告 黃修儀 (即 林詮胡 之繼承人)
林榆翔 (即林詮胡之繼承人) 林士宸 (原名 林霈晨 ,即林詮胡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林詮胡為擔保借款清償所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由,聲請對林詮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修儀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被告黃修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即以被告黃修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詮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其訴之聲明。嗣於107年
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林榆翔、林士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3人應就上開範圍連帶給付,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核上開追加被告,係為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而變更利息之請求,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詮胡為原告之胞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母親 林鐘 寶珠 所有,因林詮胡為家中唯一的男孩, 林鐘寶珠 早已打算將系爭房地贈與林詮胡,而於林詮胡結婚時,將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現已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貸款,貸款本息由林詮胡負責繳納。嗣因林詮胡由室內設計轉任社區晚班守衛(保全)工作,收入大不如前,且於90年間之銀行貸款利率相當高,林詮胡為減輕房貸負擔,乃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約定利息為年息4%,每月利息應為5,666元,取其整數,即為每月5,700元,原告於90年12月13日依照林詮胡之指示,將170萬元匯入林鐘寶珠於臺中九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林詮胡於翌日即90年12月14日將該170萬元轉帳匯出,清償全數貸款並辦理結案,及林詮胡自91年1月14日起,每月簽發1張票面金額5,7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利息。惟至92年6月17日,林詮胡表示其已無力再支付利息,原告無奈,乃以其因母親與林詮胡同住系爭房地,所每月支付林詮胡之生活費5,000元,抵付林詮胡應付之利息,而不再支付生活費予林詮胡。約於101年間,原告見借貸已逾10年,林詮胡卻仍清償無期,而強力要求林詮胡必須明確提出清償期限,林詮胡於是承諾於106年12月30日清償,並提出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而林鐘寶珠於103年11月10日去世前,自知不久於人世,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詮胡,然實際上林詮胡並無資力購買,其間亦無任何價金之交付,實為贈與。則林詮胡雖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17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林詮胡積欠原告之17
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 繼承、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於90年12月13日所匯170萬元,係匯入林鐘寶珠之帳戶,並非匯入林詮胡之帳戶,未見有交付借款予林詮胡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存入」欄,雖曾有數筆5,700元,但看不出是何人支付、支付原因,時間也僅僅為91年1月至92年6月,無從證明為借款利息,更無從證明原告與林詮胡間有借款情形。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不論為登記之「買賣」,或為實際上之贈與,均與借款無關。則原告與林詮胡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原告所謂林詮胡承諾於106年12月30日清償之情事。縱使其等有借貸之事實,林詮胡係於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以肉眼觀看可知,「發票日」之筆跡,與「受款人、金額、發票人簽名」之筆跡不同,尤其金額欄與發票日欄之阿拉伯數字「1」、「0」寫法明顯不同,再者,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與發票日相距長達15年,與常情不符,足證系爭支票極有可能並未記載發票日,為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而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顯屬無效,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詮胡於10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6日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系爭房地前為林鐘寶珠所有,林鐘寶珠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向臺中九信(現已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貸款,嗣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詮胡所有,再於105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林詮胡於90年間向其借款17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惟迄未償還該借款,被告為林詮胡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詮胡於90年間向其借款170萬元,自應就其等間有該筆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林鐘寶珠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1月16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70004493號函(本院卷第72頁),並以林鐘寶珠之上開帳戶於90年12月13日經原告匯入170萬元,翌日又轉出170萬元,且林鐘寶珠於台中九信之貸款亦在90年12月14日全數清償,而主張該170萬元即係轉出清償林鐘寶珠在臺中九信之貸款。然林鐘寶珠在臺中九信之貸款資料及上開帳戶170萬元之轉出傳票,均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有前開合作金庫函文可參。則林鐘寶珠於臺中九信之貸款金額為若干?該筆
170萬元是否確係用以清償林鐘寶珠之貸款?該筆款項是否足以清償所餘貸款金額?均無證據得以證明,自無由以林鐘寶珠帳戶轉出170萬元之日期與其在臺中九信貸款之清償日為同一日,即認該筆轉出款項即係用以清償林鐘寶珠之貸款。縱認該轉出之170萬元係用以清償林鐘寶珠在臺中九信之貸款,因該貸款係林鐘寶珠所債務,與林詮胡無關,亦難因而認定原告與林詮胡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3、原告又以林鐘寶珠帳戶前開交易明細表中90年12月14日轉帳支出11,567元乙節,主張林鐘寶珠在臺中九信之貸款利息為每月11,567元。再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104655號函及檢附票據明細、108年1月7日三信銀管字第800091號函(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
113頁),主張林詮胡自91年1月14日至92年6月17日,除92年3、4月外,期間每月均以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現合併更改為新光銀行)帳號33688號票面金額5,70
0元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顯係用以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利息,而該筆利息金額顯較林鐘寶珠在臺中九信貸款之利息低,對其經濟負擔亦較小,顯有實益。然林鐘寶珠實際在臺中九信之貸款及利息金額,均已因相關資料遭銷燬而無從查證,已如前述,則林鐘寶珠是否因貸款而須每月負擔11,567元利息,已非無疑。原告一再陳稱林詮胡每月存入5,700元為借款利息,該利息金額如何算出,亦未見原告說明。即便如原告所述,林詮胡每月存入5,700元係用以清償170萬元借款,然其存入期間僅16個月,後續不再存入,顯不足清償原告所稱170萬元借款,亦未見原告與林詮胡間有其他清償方式,實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自難以此即認原告與林詮胡間有借款合意、借款交付及償還利息等情。
4、至證人 林素玉 雖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母親林鐘寶珠生前與弟弟林詮胡一家人及大姊即原告同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母親所有,不知何時變更為林詮胡所有。聽母親說在林詮胡結婚時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如何花費及貸款何人繳納,伊都沒過問。伊曾聽原告說,原告有拿退休金來還系爭房屋之貸款,大約100多萬,但確切金額及時間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是母親或林詮胡借的。伊還聽原告說,原告有拿5,000元補貼林詮胡的生活費,後來因為貸款已清償,5,000元等於抵利息,原告就沒再拿錢出來。母親則曾說過,因為原告沒有結婚,系爭房屋以後是原告與林詮胡2人共同的,故於母親過世後,伊與住臺北的姊姊即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似有林詮胡以原告每月給付之5,000元生活費相抵借款之利息之意。然原告是否有每月給付林詮胡5,000元生活費,係證人片面聽聞原告所稱,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再即便證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林詮胡每月尚須仰賴原告給付生活費,何有資力能再向原告借款代林鐘寶珠清償貸款,再返還原告利息?況證人證述等情均係片面聽聞林鐘寶珠或原告之陳述,對於原告與林詮胡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並不知悉,且林鐘寶珠向證人表明要將房屋留給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尚未出嫁,而與原告是否有協助償還貸款、為誰及何故償還貸款等無關。則以證人林素玉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原告與林詮胡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詮胡間有借款合意,並以匯款170萬元至林鐘寶珠之帳戶為交付金錢之方式等事實,自難認其等間確有1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詮胡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給付17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6、至被告等雖另就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然原告就其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已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自無庸另行探究是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林詮胡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之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被告既為林詮胡之繼承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存在。經查: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其他文字書寫墨色以目光所及略有不同,發票日字跡比較偏藍色墨水筆跡,其餘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名部分是比較偏暗藍色筆跡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其餘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名部分之筆跡深淺不同,堪認二者並非同時填寫,則發票日是否為林詮胡所親寫,即有疑問。且參系爭支票係為擔保90年間之借款,卻記載106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時間與到期日相隔遙遠,已背於一般借貸常情,自難認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本有到期日之記載,即到期日應為事後填寫無訛。則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票據關係為請求。
3、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即便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未欠缺,系爭支票為真正,然系爭支票依原告所述係擔保林詮胡對原告170萬元借款之清償,被告等又為林詮胡之繼承人,與原告間自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得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而原告與林詮胡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