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其所開設之台南縣○○鎮○○路○號千琦百貨行為標會地點,向甲○○○(各以甲○○○及 丁麗美 名義加入一會)、 歐陽慧心 (與甲○○○共同頂下以 許銀鴻 名義加入之該會)等人招攬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會制,共十八會。詎乙○○○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片面向甲○○○佯稱該會於二月份將止會已停標,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當日,在前址標會地點,利用多數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偽造書有「許銀鴻」(公訴人誤植為 許銘鴻 )姓名標單之私文書,並向到場看標之會員提示,而向會員偽稱係「許銀鴻」投標並進而得標,致使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納當次互助會會款,乙○○○因而詐得當次互助會會款(每人二萬元,十二人繳交)共二十四萬元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歐陽慧心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甲○○○向其他會員探知該互助會係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份始宣告止會,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許銀鴻」名義冒標該會之事實不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倒會一千萬元,伊是在剩下四、五會時才止會的,伊沒有冒標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許銀鴻」名義之標單,冒標該會,而該會係告訴人甲○○○與證人歐陽慧心所共有(權利各一半)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而以「許銀鴻」名義加入之該會自始即由告訴人及歐陽慧心共同頂下並繳納會款等情,亦據證人歐陽慧心於原審到庭陳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被告於原審對證人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足見以「許銀鴻」名義加入之該會並非屬被告所有之活會,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因許銀鴻沒有繳互助會款,始由伊繳納並援用許銀鴻名義繼續跟會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係利用多數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偽造標單佯稱係「許銀鴻」名義投標並進而得標,致使參與投標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當次會款,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之舉,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冒名標會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姓名參與標會,並未書明「標單」,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並欲以競標之意,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其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許銀鴻」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明已撕毀丟棄,顯然業已滅失,則其所偽造之署押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陳述,誤認被告以偽造標單、詐取會款達一千萬元等情,惟並未據提出確實證據,徒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告訴人甲○○○以丁麗美名義得標後,本應取得會款三十一萬九千元,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甲○○○二十一萬九千元,而將十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所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自無侵占之可言。復按合會依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或本件互助會起會時間即債之發生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互助會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見解亦認為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準此以言,此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於會員與會首之間,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告訴人甲○○○以丁麗美名義得標後本應取得會款三十一萬九千元,惟其僅交付告訴人甲○○○二十一萬九千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另十萬元是向告訴人甲○○○借的,告訴人並有搬伊的貨品抵債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共十八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會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係由告訴人甲○○○以丁麗美名義得標,告訴人本應取得會款三十一萬九千元,惟被告於收取該次會款後僅交付告訴人甲○○○二十一萬九千元,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揆諸前開說明,民間互助會既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所成立之契約,則會首即被告乙○○○本即有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且僅負有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因此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從而被告乙○○○雖未將之剩餘之會款十萬元交付得標人即本件告訴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侵占之可言,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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