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鴻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俊鴻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俊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 廖健芳 、 丁炳賢 、 施念亭 、 趙文山 、 黃進興 之證詞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廣告招牌照片、拘提及搜索之畫面照片與陳報函、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1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64029421號函、心身美診所心字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60013246號函、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勤益科大諮字第10600011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3月1日、107年5月1日起第一、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訊問開庭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上開相關人證及物證顯示,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參以被告涉嫌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即,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7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