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鴻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鴻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鴻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
,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決定。
㈣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次犯罪均為竊盜犯罪。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竊盜犯罪性質的特殊性,認為附表所示18次竊盜犯罪,依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依序為:①在早餐店徒手竊取櫃台的零錢箱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有現金約680元),②徒手竊取機車一部(由於判決主文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理由欄說明部分失物業已尋回,本院因此判斷該機車已經返還被害人),③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診所內竊取現金50,000元、存摺8本、提款卡3張,④攜帶萬用小刀,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開關而開啟早餐店店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500元,⑤攀爬翻越冷氣氣窗口,進入餐飲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6,000元,⑥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餐飲店內,竊取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及其內之現金10,000元,⑦攀爬窗戶,進入餐飲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1台、背包1個、零錢包1個、耳環含盒子1個(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1台、零錢包1個、耳環含盒子1個,均已返還被害人),⑧擅自侵入停車場收費崗亭,竊取抽屜內現金2,300元,⑨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餐飲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的現金7,500元,⑩擅自侵入停車場收費崗亭,竊取收費機鎖頭鑰匙5把(鑰匙5把已經返還被害人),試圖開啟收費機時,觸動保全系統而倉皇逃逸,因而未遂,⑪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餐飲店,竊取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內無現金),⑫侵入大門未關之公寓,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已經返還被害人),⑬進入商店內,竊取保險箱1個(價值2,000元)、現金8,000元、1,000元(現金合計9,000元),⑭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餐飲店,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4,000元,⑮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早餐店,竊取現金4,000元,⑯在補習班,打開抽屜,翻找財物不著而未遂,⑰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客運站內,竊取現金41,000元,⑱徒手開啟店門,進入樂器行內,竊取現金9,700元。受刑人在105年2月至106年4月間,即被發覺有18次竊盜犯行,本院研判受刑人在這段時間內,多少是依賴竊盜犯罪所得以挹注生活費,而就犯罪手段而言,其中1次攜帶萬用小刀、多次進入住宅、商店等,均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的危險性存在,至於其如此多次的竊盜,也確實足夠讓不少市民覺得生活、財產不安全,然而,其總計18次的竊盜犯行,只有得手15萬元左右,犯罪所得不能說很多,對財產法益的侵害不能說嚴重,本院因而認為定應執行刑5年7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
受刑人楊鴻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7日│105年12月25日│106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98號│第4487、7725號│第4487、77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判決│││號│號││├────┼──────────┼──────────┼──────────┤││判決│106年5月4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35號│第6653號│第6638號│└────────┴──────────┴──────────┴──────────┘┌────────┬──────────┬──────────┬──────────┐│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0日│105年12月25日│106年3月8日││││││├────────┼──────────┼──────────┼──────────┤│││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65、7590、8381、│第6365、7590、8381、││年度案號│第22252號│8996、9962、10066號│8996、9962、10066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地檢」)│├───┬────┼──────────┼──────────┼──────────┤││││││││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判決│││號│號││├────┼──────────┼──────────┼──────────┤││判決│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398號│第8493號(聲請書誤載│第849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494號」)(編│為「第8494號」)(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1日│106年2月20日│106年4月3日││││││├────────┼──────────┼──────────┼──────────┤││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6365、7590、8381、│第6365、7590、8381、│第6365、7590、8381、││年度案號│8996、9962、10066號│8996、9962、10066號│8996、9962、10066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聲請書誤載為「新北│(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地檢」)│地檢」)│├───┬────┼──────────┼──────────┼──────────┤││││││││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94號(聲請書誤載│第8494號(聲請書誤載│第849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493號」)(編│為「第8493號」)(編│為「第8493號」)(編│││號7至10經原判決定應│號7至10經原判決定應│號7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未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4月12日│106年3月13日││││││├────────┼──────────┼──────────┼──────────┤││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6365、7590、8381、│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8996、9962、10066號│第18781號│字第2090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2943│106年度審易字第311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106年度審易字第2943│106年度審易字第3111││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94號(聲請書誤載│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為「第8493號」)(編│第467號│第862號│││號7至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7日│106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938號│第14001、17848號│第14001、1784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2│106年度審易字第3536│106年度審易字第3536││事實審││號│、3670號│、3670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2│106年度審易字第3536│106年度審易字第3536││判決││號│、3670號│、3670號││├────┼──────────┼──────────┼──────────┤││判決│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8號│第2746號(編號14至15│第2746號(編號14至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徒刑6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3日│106年1月25日│106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897號│第37930號│第2121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47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2│106年度審易字第398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16日│107年1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47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2│106年度審易字第3986││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月22日│107年4月23日│107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73號│第7968號│第8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