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黃清沐 被告 李佳蓁
吳振亦 黃貴勝 劉仕龍 廖超烱 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李美芳 陳學智 杜心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與頭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欲通行被告黃貴勝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本件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所主張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既無法採信,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55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元×面積
101.84平方公尺+同段1216地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面積98.51平方公尺+民族段541地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0×面積37.5)×4%×7=173,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3,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