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23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