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鴻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就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一年級,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居住,自認遭當時房東 黃進興 收取較高房租,持續累積不滿情緒,相隔數年後仍未釋懷,萌生殺人意念,自106年8月2日前約1、2個月外出時,開始注意附近監視器拍攝範圍、記下該屋廣告招牌上所載「雅套房出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找尋公用電話、謀議以更換衣著、佯裝撥打電話承租房屋,再趁機殺害房東之計畫後,於106年8月2日10時6分許,頭帶假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迷彩漁夫帽、口罩2個(藍色及灰色各1個)及藍色雙肩背包放入黑色提袋(未扣案),再頭戴安全帽,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處騎乘機車出發,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某巷道,將機車停放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處,戴上灰色口罩,換裝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頭戴迷彩漁夫帽(假髮未取下),再將短刀藏放在右腳彈性壓力襪內,之後將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放入藍色雙肩背包,於同日10時40分2秒許,使用太平區中山路一段217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向廖 健芳 佯稱欲承租套房, 廖健芳 便要其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與住在該屋2樓2號房之 卓玉霜 聯絡,乙○○旋於同日10時41分13秒許,使用同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卓玉霜,相約在該屋1樓碰面。乙○○即往太平區中山路一段368號方向行走,途中換上藍色口罩,於同日10時47分許抵達該屋
1樓等候,卓玉霜則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1樓帶領乙○○上樓,抵達該屋4樓,轉身向乙○○介紹房間時,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短刀刺殺卓玉霜,且不顧卓玉霜呼救喊叫、伸手阻擋及轉身逃跑,仍朝卓玉霜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猛刺,造成卓玉霜之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倒地死亡。乙○○見卓玉霜倒地不起,以衛生紙擦拭短刀及手上之血跡,並將短刀放回右腳彈性壓力襪內,於同日11時
3分許下樓離去,至附近之某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藍色及灰色口罩丟棄在路邊,再以投放零錢方式,搭乘公車至臺中市一中街逛街,之後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變裝換回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後,迄至同日15時22分許,始騎乘機車返抵坪林路租屋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該屋4樓之8號房客 趙文山 返回住處時,見卓玉霜倒臥在4樓樓梯口,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3)日4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逕行拘提乙○○,並扣得乙○○所有之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及深藍色球鞋1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 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偵卷第10、86頁,本院卷㈠第10、36頁,本院卷㈡第17
1頁,本院卷㈣第90頁),經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相驗卷第8至10、27、28頁),被害人之女丁○○及被害人之配偶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㈠第258頁),證人趙文山、廖健芳、 卓國榮丁炳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至7、11、12、23至28頁),及證人 施念亭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8至23頁,偵卷第29至42、68至72頁),復有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及深藍色球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手持短刀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行為。而被害人卓玉霜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⒈左側額頂部及左側眉弓上方各有兩處銳器傷。左側下顎部及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各有一處銳器傷。左側口部有一處銳器傷。⒉左側顳部及前額部頭皮有銳器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腦部外傷。⒊左外側頸部有兩處銳器傷,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氣管、支氣管內有血液分佈。⒋胸部主要七處銳器外傷分佈如下:⑴右外側胸部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從右外側第6肋間刺入,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⑵左胸部上方有四處銳器傷,從左側前方第2-3肋骨及第2至4肋間刺入,造成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⑶左胸部外側下方有兩處銳器傷,左側第6肋間及第7、9肋骨有銳器刺入傷,造成脾臟銳器傷出血。⒌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有七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側後方第8-11肋間刺入,造成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⒍右前臂、右手腕及近右手掌有六處銳器傷,為銳器所造成三次的貫穿傷。右手掌有二處淺層銳器傷,右手背一處銳器刺入傷。⒎左側三角肌部有約八處銳器傷,其中有二次為銳器所造成的貫穿傷。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各有一處銳器傷。⒏被害人身上多處之銳器傷,已造成多器官多處銳器傷及心臟銳器傷,導致肋膜腔內、腹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及因多處傷口的出血,最後主因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造成頭頸胸背部、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刺傷,導致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134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1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至103、131、132頁)。上開解剖報告內容及結果,經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她跟我介紹房子時,我就拿扣案的刀刺她胸口,刺很多刀,這時她有叫救命,也有伸手想要擋住,她也想要轉身跑,但沒來得及跑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是如何殺害被害人的?)用小刀刺殺被害人的腹部、胸部。」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
6頁),堪認被害人卓玉霜確係遭被告手持短刀刺殺頭部、胸部、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及雙手等處,導致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手持短刀刺殺行為,與被害人卓玉霜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短刀1把,結果為「該把刀子前端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刀鋒尖銳,質地堅硬,該刀全長21公分,金屬部分為10公分。」,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是以,倘若以此類鋒利刀械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而該把短刀屬被告所有,當天自其坪林路租屋處攜帶外出,並藏放在其右腳彈性壓力襪內,足徵被告對於該把短刀質地堅硬,用以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他人導致死亡之結果乙情知悉甚明,惟被告竟仍持該把短刀,朝被害人卓玉霜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猛力刺殺,其中對胸部所刺殺之行為,更造成「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等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實無手下留情之意,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刀刺殺卓玉霜之行為,將因此致卓玉霜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卓玉霜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於107年5月2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該院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6頁)。惟辯護人於107年9月5日具狀聲請再次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26、235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鑑定的時候,我為了要從輕量刑,有隱瞞了一些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已載明:「 施員 於門診及住院鑑定時皆表示犯行的發動來自聲音的指使,…若其於住院時所說聲音於高中即出現為真,至今約6年,則幻聽內容與最常有幻聽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相較,顯得相當貧乏、空泛,其對聲音出現的反應亦異於其他具有幻聽症狀之精神病患者,顯得太容易接受幻聽的存在,毫無情緒及行為的相對應變化,例如:驚訝、害怕、懷疑或自言自語、反抗幻聽存在的行為,甚而輕易聽從指令逕行違法之事,如猥褻男童、殺人等,臨床上相當罕見。」、「姑且不論其聲音(幻聽)出現的時間與精神疾病患者的經驗不同,主動報告症狀亦是罕見,而多重的幻聽來源,內容卻貧乏、缺乏骨肉,主軸鬆散,實與臨床經驗所見之通常精神病患的樣貌差異甚大。」、「施員聲稱是受聲音指示,澄清時雖沒有明顯思考障礙,卻難以解釋行為與聲音內容間的邏輯性,不同精神症狀間缺乏連貫性,症狀的出現與消失與治療脫鉤,似是刻意表現上述奇異行為,真實性可議。」、「再者,施員於此次犯行前在精神科診所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中,絲毫未有『聲音』存在之記載,卻在犯行後,於監獄及鑑定中主動說出幻聽的症狀,與精神疾病患者急欲隱藏精神症狀的表現不同,至此『聲音』是否真實存在,甚至指使其犯行的可信度存有相當高之疑義。」、「參照警方前往搜索施員住處及警詢影片,…最後主動要求要進行精神鑑定。其情緒及行為表現與門診及住院鑑定時的表現落差甚大,…住院期間稱精神鑑定是警察提出,但警詢影片明確紀錄此為施員自行提出,刻意隱瞞是自己提出精神鑑定要求的行為。此外,施員於3月27日會談時表示自己沒病,『有病,就會被關起來,沒病,就會回到社會。』,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以呈現不理解精神鑑定的樣態。」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是以,鑑定人已依被告所述幻聽之情節與臨床經驗之差異處、所述幻聽內容之真實性、為本案犯行前之就醫紀錄、本案門診及住院鑑定時之言行表現,及警方執行搜索及警詢影片等資料,而為充分及完整之鑑定,並認被告於鑑定時「無法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之情形,顯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過程及結論均未受被告前揭虛偽陳述及表現影響。再參以被告雖於106年8月3日警詢最後時供稱:「(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我想要申請精神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其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
「(你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係受他人指使?)沒有受人指示。」、「(有無人指使你這樣做?)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86頁),已明確供稱並未受指使,且未曾供述有何「聲音」存在;另本院法官於同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始首次供稱:「我想要聲請精神鑑定,因為我覺得我無法明白我自己在幹嘛。」 云云 (見聲羈卷第6頁),亦僅陳述「無法明白自己在幹嘛」,並未指稱係受「聲音」指使。嗣於106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開始辯稱:「(有人指使你這樣做嗎?)有一個聲音叫我這樣做。」云云(見偵卷第
18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動機,好像有一個聲音叫我要這樣做,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出現,殺他的前一天特別強烈,聲音又出現了。」、「我殺他的時候意識混沌,當時我也沒有喝酒,只有聽到聲音要去殺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暨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你當時為什麼會想要拿刀子去隨機殺人?)我的幻想。(你當時幻想要怎麼樣來殺人?)邊做邊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4頁), 益徵 被告隨本案偵查、審理之進行,逐步捏造、建構係受「聲音」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說法,目的在尋求精神鑑定之合理說詞,試圖獲致刑法第19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再予鑑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6、40、41頁),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出具精神鑑定告書認:「施員於犯行當時並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6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列所列各款事由,並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方面:
⑴被告①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4、5年前租住
過,但當時房東是1名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0頁);②於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4年前應該有租屋在中山路一段368號。(你當時租房子的房東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我就是鎖定要找我之前租房子的房東。」等語(見偵卷第85頁);③於106年8月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曾經承租案發現場的房屋嗎?)我曾經承租過那楝房子。」、「(你的意思為了殺害那楝房子的房東?)對。」等語(聲羈卷第5頁);④於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本來是想約出大房東,因為我之前住過那邊,我感覺之前我租屋時的房東知道他有佔我便宜,就是房租,因為我跟之前的室友曾經聊過,我的房租算的比較貴,所以我想要約之前的大房東出來殺他。」等語(見偵卷第180頁);⑤於107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在我大一的時候我有住在那棟房子,…我住了1年,我確實住在3樓即3之3,…房租是每個月3500元,當時房東叫黃進興,我是本案案發後看到資料才回想起來當時的房東是黃進興,當時房租是支付現金的方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參酌被告係預謀殺害中山路一段368號出租套(雅)房房東(預謀殺害之理由詳見後述理由⒊)之情節,足認被告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居住在該處3樓之3號房,自認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因而起意殺害該處房東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無法提供曾居住該屋之證明,且證人黃進興證稱無被告曾租住該處之印象,因認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云云,而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辯稱:
「(曾經在這裡租屋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1
、172頁)。然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男生宿舍於102學年度(102年9月)啟用,主要提供一年級新生入住;被告於10
1年9月入學,查無被告入住學校宿舍資料之事實,有國立勤益科技大學107年7月17日勤益科大學字第10700009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是被告既於101年9月間就讀勤益科技大學,且未入住學生宿舍,自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101年9月間起居住該屋3樓之3號房,與行兇之106年8月2日,已相隔約4、5年,並於行兇後之翌日即遭警查獲,及由法院裁定羈押,則其無法於偵查或審理中提供曾經居住該處之資料,核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未曾租屋居住在該處。另證人黃進興於警詢時雖證稱:「大約從98或99年至105年10月25日我幫她(屋主 黃淑美 )管理租賃事宜。(《被告》是否曾在你管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租賃事宜期間,向你承租過房屋?)時間過太久了,我完全沒印象。(是否有保留租賃契約?)都沒有了,房租結清的我都丟掉了,未結清的也討不到,所以也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惟依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31頁),在死者卓玉霜倒地死亡之4樓,已分隔成編號4-1至4-8等8間房屋供出租,且該棟透天房屋,除1樓作為擺設娃娃機及被害人自住於2樓2號房外,其餘2至4樓均係作為套(雅)房供房客承租,顯見該屋租客甚多,證人黃進興未保留相關租賃契約,及對101年9月間之租客毫無印象等情,均與事理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黃進興對被告毫無印象,即認被告前揭供述為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卓玉霜?)我
不認識。(你於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前夕,是否跟他有糾紛口角?如有,是於何時、何地、因何產生口角糾紛?)沒有發生過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供稱:「(你當天跟她碰面時就有想要換殺這個女房東?)是。(你不是說你原來認為之前的男房東適合,為何還要換殺這個女房東?)因為我覺得應該要在今天(即案發當日)殺人。」等語(見偵卷第86頁);③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前你有見過被害人?)沒有。」、「(你之前承租的房東是被害人嗎?)不是。」、「(你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前,就已經決定要殺害那楝房子的房東嗎?)對。」等語甚詳(聲羈卷第4、5頁),經核與證人廖健芳於警詢時證稱:「卓玉霜是二房東,我協助她租房子,所以招牌上有我跟她的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依此,被告於101年9月間,係向證人黃進興承租房間,而非被害人卓玉霜,且與被害人卓玉霜素不相識,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害人卓玉霜,亦無任何糾紛,僅因當日自其坪林路租屋處出發前,已決意殺害該屋房東,明知被害人卓玉霜並非當初出租房間之男性房東,仍未改變其預謀殺人之計畫,改為決意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方面: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受本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後,認有必要對被告留置鑑定,並請求本院協助提供及調取被告於警詢時之影像檔、就讀埔鹽國小、埔鹽國中及秀水高中就學之成績、導師評語、輔導紀錄,及於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臺中看守所輔導紀錄影本後,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⒈個人生活史方面:施員現年24歲,於家中排行老大,下有2妹1弟,父親因中風及精神疾病於家中無業,母親在工廠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學校紀錄其小學時活潑率直,人際衝突多,會掐人脖子或咬人,有作弄同學及說謊的情形,學業表現中等;國中在資優班上課,國一時成績中上,但國二之後,成績起伏大,國一時有因學業表現欠理想及因與他人衝突的輔導紀錄;高職就學期間,學業成績尚佳,導師評語從國中時的活潑/聰明有活力,轉變成性情和善、欠活潑,綜合紀錄中自我評量部分『我最不喜歡的事是:被排斥』。…工作史方面,大學就讀期間,施員離家租屋獨居,母親要求其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其多在餐廳打工。…工作對學校功課產生影響,自述大一功課尚可,但漸漸跟不上而沒有去上學,之後因預期可能會二分之一成績不及格被退學而向學校申請休學。」、「⒉家庭關係方面:…母親現年40歲,高職學歷,為家中主要照顧者及經濟來源,16歲後生下施員,之後3年接次生下施員的3名手足。…母親於施員離家上大學時,要求其必須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知道施員有去打工,但具體經濟狀況常是透過他人知道,例如:房東打電話告知施員多月未繳房租、施員同學於母親工作的工廠打工時說:『他(施員)很誇張,書都沒買,都用借的。』知道他有困難時會匯錢給施員,但施員從未主動求援。」等情,有該院107年2月9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665號函、107年3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196號函、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法務部○○○○○○○○107年4月9日中所輔決字第10710002560號函所附之被告輔導紀錄及就醫就診紀錄、彰化縣立埔鹽鄉埔鹽國民小學107年4月3日埔國小字第1070001009號函及附件在校之就學成績、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457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3張、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7年4月10日秀工教字第1070002596號函檢附之學生學籍表及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彰化縣立埔鹽國民中學107年4月12日鹽中教字第1070001253號函及附件在校之就學成績、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99至129、145至156頁)。依此,被告家中成員共計6位,經濟來源均依賴其母親在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又被告自就讀大學時起,在餐廳打工賺取學費、房租及生活費,無力購買大學書籍,須向他人借用書本,且因打工而影響學業,為避免退學而休學,可見被告之經濟及求學狀況均甚為艱難。參以被告當時甫滿18歲、獨自租屋在外、獨力負擔學費及生活費之艱困情形下,自其租處之室友得知其遭收取較高之房屋,在內心持續累積對房東之不滿,始萌生殺害房東之動機。
⑵至於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請該院提供病歷或簡要說明就醫情形,經該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3246號函覆: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本院精神科初診,病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交焦慮症狀,嗣經診視予以藥物治療社交焦慮及安排心理諮商,惟未規律至本院複診、未規則服藥,亦未曾出席心理諮商。自105年9月10日起迄105年11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共計5次,就診情形無明顯變化。」等情,有該函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之殺人動機,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雖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童有性衝動等症狀,惟並未規律接受複診、服藥及出席心理諮商,竟於106年8月2日上午,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萌生殺人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雖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交焦慮症狀」,惟該函文僅係針對檢察官函詢被告就醫主訴及醫師診斷之內容等事項予以回覆,並非探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之動機,本院自難僅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前該回函,即認被告係因未規律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童有性衝動等症狀,而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方面:
⑴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確實要租房?)沒有。(既
未要租房,為何撥打電話佯稱租房?)我要殺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供稱:「(106年8月2日早上10點多你人在何處?)出門,我從租屋處離開。(你當時要去哪裡?做何事?)去殺人。(你出門時就決定要殺人?)對。」等語(見偵卷第84頁);③於本院審理供稱:「(所以你才會在犯案前變裝,就是避免被別人知道?)應該是。」、「殺人之前大概1、2個月內,我出門散步的時候,開始注意攝影機的角度會照到哪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75、17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約1、2個月出門散步時,即已注意周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找尋適當停放機車及換裝地點,發現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設置有公用電話,得以佯裝租屋為由聯繫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東,並於106年8月2日出門前,即已決意殺人,始備妥假髮及換裝衣物出門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酌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離開坪林路租屋處前,已預先頭帶假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把及換裝衣物放入黑色提袋,始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巷道內換裝,而警方於案發後亦未能調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此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06年8月2日10時40分2秒、10時41分13秒,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用電話,分別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7頁下方照片),足徵被告換裝完畢後,立即就近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而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設置廣告招牌,將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在該處,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據此足認被告於當日出發前,至少已記下證人廖健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非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道換裝後,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記下出租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返回中山路一段217號撥打公用電話,顯見被告於當日出發前,即已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東萌生殺意,始得於換裝完畢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進而與被害人卓玉霜取得聯繫,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萌生殺人意圖,謀劃尋找適當對象下手」,亦非當日換裝完畢後,騎乘機車外出時偶見該出租套房廣告,始臨時起意殺害該屋房東。
⑵被告於行為時,係由被害人卓玉霜自該屋一樓引領至4樓時
,趁被害人卓玉霜轉身介紹房間,不及反應之際,以預藏之短刀刺殺被害人卓玉霜,其目的無非趁被害人卓玉霜無從防備之狀況下遂行殺人行為;又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卓玉霜相驗及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卓玉霜所受刀傷位置,分別係在頭部(位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位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幾乎遍及上半身,足見被告所為刺殺被害人卓玉霜之次數甚多。又被告對被害人卓玉霜刺殺胸部之行為,「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導致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益徵被告刺殺被害人卓玉霜時之力道甚猛,用力至深。再依編號8、9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31頁),被害人卓玉霜下樓引領被告時,係穿著淡黃色上衣;惟對照遭被告殺害後倒地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卓玉霜之上衣,已因染血而變成紅色,而被告則於行兇結束後,擦拭手上及短刀上之血跡,逕行離去現場,任令被害人卓玉霜倒地流血不止而死亡,手段甚為殘忍。
⑶被告殺害死者卓玉霜後,先至附近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
口罩2個丟棄在路邊,並未立即換裝、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反而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前往一中街逛街,直至下午始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附近,換回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後,竟能從容清洗血跡及丟棄口罩,再搭乘公車前往一中街逛街,目的無非製造案發時在一中街逛街之外觀。又倘若被告犯案後前往一中街之目的,僅係單純逛街,而非隱匿行蹤,則其既有機車可供使用,自可騎乘機車前往,無庸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足徵其目的係避免偵查機關嗣後追查悠遊卡或相關使用紀錄,得知被告當日係自太平地區搭乘公車前往一中街之事實。是以,被告於106年8月2日行兇前,即已預先設想行兇後之行蹤,且於行兇完畢後,依其預先規劃之內容行事,益徵被告並非起訴書所指「僅為發洩自己情緒,即萌生殺人意圖」,而係不滿其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在外租房居住在該處時,自認遭房東收取較高額之租金,心中累積不滿,無法釋懷,始萌生殺人犯意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方面:所謂犯後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
乃至偵查及審判時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積極協助救護、阻止損害發生及擴大、坦承供述其行為動機、具體犯行內容、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查,被告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後,僅顧按其預先設定之計畫故弄玄虛、隱匿行蹤,搭乘公車前往一中街,直至下午始搭乘公車返回太平區,未曾試圖協助救護、阻止損害發生與擴大。又被告行兇之動機係因其於101年9月就讀大學一年級,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居住,自認遭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累積對房東不滿之情緒,而萌生殺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之情形,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其實無可能無從據實供述其行為動機,惟被告①於警詢時辯稱:「(你何時開始起意要殺害被害人卓玉霜?)我不知道。」、「(你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卓玉霜?)沒有。(你為何要殺害被害人卓玉霜?)我不知道。(你是選定特定對象進行殺害或隨機選定?)我不知道。」、「(你為何想要殺人?…)我不知道。…(你何時開始有想殺人之念頭?)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辯稱:「(你為何要殺你之前租房子的房東?)我不知道。」、「(你殺一個與你無冤無仇,你不熟識的人,你不覺得她很可憐?)我不知道。」、「(為何要犯此案?)我在看守所想了很久,我當時只知道要這樣做,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後來約死者出來碰面時就知道他不是你之前的大房東,為何還要殺他?)我聯絡時就知道他不是大房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還是要殺他。」等語(見偵卷第85、86、173、180頁);③於法官羈押訊問時辯稱:「(為何要殺害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何你會不知道?)不知道。」、「(你為何想要殺被害人?)我不知道。」云云(見聲羈卷第4、5頁),顯就其變更原先殺害男性房東之計畫,改為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原因、是否預謀行兇、行兇動機、何時萌生殺人意念、殺害房東之原因等,均推稱「不知道」,自難僅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⒌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
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而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卓玉霜之子 藍世誠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3頁),且公訴人論告意旨亦求處死刑(見本院卷㈣第94頁)。惟本院斟酌上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綜合被告之生長環境、成長過程、求學時之困境、殺害動機、預謀殺人之舉措、行兇時對於被害人所為之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卓玉霜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仇怨,針對該屋房東而預擬殺人計畫,並為殺害行為,對被害人卓玉霜所為之殺害手段雖至為兇殘、惡劣,然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應非寬裕,且自18歲就讀大學時起,獨自在外租屋居住,餐廳打工賺取房租、生活費及學費,經濟狀況應屬艱難;被告在此艱難情形下,自認遭當時房東收取較高額租金,累積不滿情緒,始起意殺害房東;而被害人卓玉霜雖非當初將房間出租予被告之房東,僅因於當時負責管理房間出租事宜,成為被告累積不滿情緒下之出口,而遭被告殺害之情節,認為被告之行為雖甚為兇殘、惡劣,但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倘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無加重事由,有期徒刑部分最高為15年),而被告所為並無法定之加重事由,如於本案中量處10年至15年間之有期徒刑,顯屬低度刑。再者,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刀子是我用來殺害被害人所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深藍色球鞋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行兇時所穿著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都是我殺人時所穿的衣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彈力襪、上衣、漁夫帽、假髮、背包都是殺害被害人用來變裝的,鞋子當時有沒有換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68頁)。然該等物品均得在市面上輕易購得,無任何特殊之處,且不若短刀具有危險性,對於預防犯罪無任何功效及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沈淑宜、蔡正雄、蔣德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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