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群豪
林俞丞
宋培宇
聶于修
胡茂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729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群豪、林俞丞、宋培宇、聶于修、胡茂泰共同加暴行於人,各
處罰鍰伍仟元。
林俞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參仟元。
胡茂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長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群豪、林俞丞、宋培宇、聶于修、胡茂泰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1日00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一路之路口旁。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林俞丞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胡茂泰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群豪、林俞丞、宋培宇、聶于修、胡茂泰以及關
係人 王千華 、 陳佳威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行車紀錄器畫面。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申縮警棍壹支、扣案長棍
壹支。
三、核被移送人林群豪、林俞丞、宋培宇、聶于修、胡茂泰於上
開所示時、地施加暴行於陳佳威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
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
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林俞丞另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至於
胡茂泰所使用者為長棍,並非木質警棍,應認是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與長棍壹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