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高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夫
訴訟代理人 洪光燦
被 告 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
349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
符,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349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107年11月18日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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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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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302,600元│ND0000000│107年11│107年11│
│││││月18日│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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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143,749元│ND0000000│107年11│107年11│
│││││月18日│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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