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王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已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
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
公示送達要件。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進
行查訪,相對人現居住上址無誤,難認有現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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