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郭碧璉 間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