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鮑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孫艾珊 ,嗣於起
訴後變更為鮑玉珍,並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
1月3日當庭縮減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年4月1日委託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安公司)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安公寓公司),負責金阪神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駐衛保全工作及社區事務之管理與服務,並簽立服
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因故提前至106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亦於同日撤哨。系爭契約第四條雖
約定:「服務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整(含稅)由
委託者於次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全額支付。」,惟就服務
費用部分係誤繕,每月服務費用應為199,900元,原告並
開立106年4月至6月之發票(聯安保全每月113,400元
、聯安公寓每月86,500元,合計199,900元。惟委託期間
內,依匯款紀錄金阪神社區僅有106年5月份服務費用足
額給付,而106年4月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66,527元,10
6年6月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82,774元,分別短少給付33
,343元(計算式:199,900-166,527-30元匯費)及17
,096元(計算式:199,900-182,774-30元匯費),合
計短少給付50,439元。嗣後原告同意扣除罰扣之14,500元
後,被告尚短少給付35,939元,雖經原告多次派員催繳,
惟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7年4月至6月服務期間多次將「安全管理服務
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促請被告管委會用印
,但均未用印擲還。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偉綸 (管委會副主
委)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中指述:「這個是草約
當時有適用三個月,當時主委剛好要請辭由我副主委代理
,草約是指聲證一這張,我們打算要三個月適用滿意後再
正式在合約書上面用印給原告」。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
,聲證一係被告簽署原告之「服務委託書」,「人員獎懲
辦法」則屬「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一部分,故被告對
原告之扣罰即失所附麗。
2、又服務期間原告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違
反契約多次扣罰服務費,但原告之說明未為接受,當原告
持續與被告協商時,被告卻恣意逕行扣款,且所列之問題
並無具體事由或證據。被告任以一己、單方、片面以原告
「違反合約、缺工扣款、損害賠償」為藉口,而拒不依約
給付服務費用,但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實非得已只能循法
律途徑解決。
3、又證人 林憶萱 指述被告管委會支付廠商款項之流程係依據
發票,經管委會財委、監委、主委簽名、蓋章後才會去銀
行匯款,顯見請款是需要層層審核,才會同意付款,付款
之依據豈是原告公司或總幹事可以恣意妄為。
4、被告107年7月30日庭呈「工作日誌」內容扣罰事項及金
額,係紀錄管理委員交辦,無法確認何人交辦?何人記錄
?又庭呈106年5月19日第十二屆第十次例行性會議紀錄
、106年6月16日第十二屆第四次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及
106年8月18日第十二屆第十次例行性會議簽到簿,均無
法證實原告公司有同意扣罰之事項及金額。
5、就被告所列扣罰事由,原告說明如下:
┌──┬─────────┬─────┬──────────┐
│月份│扣款事由│扣款金額│原告說明│
├──┼─────────┼─────┼──────────┤
││未交接4/1至4/4兩天│0元│未敘明交接何人的兩天│
││薪資。││薪資?扣罰依據為何?│
││││不同意罰扣│
│├─────────┼─────┼──────────┤
││106/5/12至106/5/25│21,000元│原告公司同意以清潔員│
││間曠職七日。││未事先請假造成調度困│
││││難每日扣款1000元,合│
││││計7000元。│
│├─────────┼─────┼──────────┤
│四月│空哨兩次。│0元│請提出空哨日期及證據│
││││。│
│份├─────────┼─────┼──────────┤
││4月、5月遲到及未打│0元│何人、何時遲到及未打│
││卡。││卡,應提出證據?│
│├─────────┼─────┼──────────┤
││總幹事收受管理費│0元│被告管委會106/9/23存│
││1323元未入帳。││證信函(鈞院卷p81已│
││││承認歸還,且本件受款│
││││日期非原告公司進駐服│
││││務時間。)│
│├─────────┼─────┼──────────┤
││郵務登記不確實。│0元│照片無法辨識發生之日│
││││期,形式不爭執,爭執│
││││其事實。│
│├─────────┼─────┼──────────┤
││重大過失。│0元│事由不明,請提出證據│
││││。│
├──┼─────────┼─────┼──────────┤
││磁扣600×5│500元│原告公司同意以每個│
││││100元合計500元賠償。│
│├─────────┼─────┼──────────┤
││清潔員遲到早退。│2,000元│原告公司同意2000元之│
││││扣款。│
│├─────────┼─────┼──────────┤
││總幹事每天遲到。│3,000元│原告公司同意3000元之│
││││扣款。│
│├─────────┼─────┼──────────┤
││代打卡。│0元│總幹事因為社區管理費│
││││存款故請人代打卡,縱│
││││使方法不對,但卻是因│
││││公,且無扣罰依據。│
│├─────────┼─────┼──────────┤
│六月│總幹事收受管理費│0元│被告管委會106/9/23存│
│份│2,126元未入帳。││證信函(鈞院卷p81已│
││││承認歸還,因此無損失│
││││。證人林憶萱也證述已│
││││歸還前主委2500元)│
│├─────────┼─────┼──────────┤
││未入帳之管理費移交│0元│請被告提出年度財務收│
││重大疏失。││支總表,證明管理費無│
││││法移交重大缺失之事實│
││││。│
│├─────────┼─────┼──────────┤
││小偷進入社區之重大│2,000元│原告公司同意扣罰2000│
││疏失。││元。│
│├─────────┼─────┼──────────┤
││未投信箱丟棄信件重│0元│證人林憶萱證述已與泰│
││大疏失。││利公司完成點交,並無│
││││信件丟棄情形。│
│├─────────┼─────┼──────────┤
││保全員失職大過一次│0元│如與小偷進入社區事件│
││。││重複罰扣,基於一事不│
││││二罰,公司無法認同。│
├──┴─────────┼────────────────┤
│合計│14,500元│
└────────────┴────────────────┘
6、綜合整理上述扣款事項及金額,⑴保全部分:小偷進入
社區之重大疏失2,000元。⑵公寓大廈部分:清潔員未
事先請假造成調度困難扣款7,000元+門禁磁扣500元
+清潔員遲到2,000元+總幹事遲到3,000元,合計12
,500元。以上共計14500元。原告同意上述罰扣14,500
元後,由原請求50,439元減縮為35,939元。
四、被告則以:
(一)草約當時有約定適用三個月,被告打算要三個月適用滿意
之後再正式在合約書上面用印給原告。而且當初簽服務委
託書時以199,000元為試用期間的服務費,沒有分保全或
物業管理。
(二)106年4月23日被告曾決議針對進駐後保全勤務有諸多疏
失,再討論是否繼續適用。當時原告所派駐的總幹事也有
參與會議。被告的多次會議記錄都有提到原告的保全有疏
失,另外根據總幹事自己製作陳報的工作日誌,總幹事自
己也有針對各項缺失的扣款做記錄。被告於106年5月19
日及6月16日有跟原告開會,被告有提出一些扣款的說明
,原告有同意。被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
的附件四即有扣款明細,扣款明細當初都有告知原告,而
且被告是依照原告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人員獎懲辦法
的標準去扣款的。扣款明細如下:
┌──┬─────────┬─────┐
│月份│扣款事由│扣款金額│
├──┼─────────┼─────┤
││未交接4/1至4/4兩天│3,000元│
││薪資。││
│├─────────┼─────┤
││106/5/12至106/5/25│21,000元│
││間曠職七日。││
│├─────────┼─────┤
│四月│空哨兩次。│2,000元│
│份├─────────┼─────┤
││4月、5月遲到及未打│2,000元│
││卡。││
│├─────────┼─────┤
││總幹事收受管理費│1,343元│
││1323元未入帳。││
│├─────────┼─────┤
││郵務登記不確實。│2,000元│
│├─────────┼─────┤
││重大過失。│2,000元│
│├─────────┼─────┤
││小計│33,343元│
├──┼─────────┼─────┤
││磁扣600×5│3,000元│
│├─────────┼─────┤
││清潔員遲到早退。│2,000元│
│├─────────┼─────┤
││總幹事每天遲到。│3,000元│
│├─────────┼─────┤
││代打卡。│1,000元│
│├─────────┼─────┤
│六月│總幹事收受管理費│2,126元│
││2,126元未入帳。││
│份├─────────┼─────┤
││未入帳之管理費移交│2,000元│
││重大疏失。││
│├─────────┼─────┤
││小偷進入社區之重大│2,000元│
││疏失。││
│├─────────┼─────┤
││未投信箱丟棄信件重│2,000元│
││大疏失。││
│├─────────┼─────┤
││保全員失職大過一次│1,000元│
││。││
│├─────────┼─────┤
││小計│18,126元│
├──┴─────────┼─────┤
│合計│51,449元│
└────────────┴─────┘
(三)有關於工作日誌上面總幹事記載要扣款的金額,是被告依
照原告提供之「人員獎懲辦法」所約定獎懲扣款的金額,
依比率扣款的。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日起委託原告負責系爭社區
之駐衛保全工作及社區事務之管理與服務,並簽立服務委
託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委託書(即聲證一)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為每月199,900元,被告
就106年4月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66,527元,106年6月
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82,774元,分別短少給付33,343元(
計算式:199,900-166,527-30元匯費)及17,096元(
計算式:199,900-182,774-30元匯費),合計短少給
付50,43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費
用應為199,000元等語,查:觀以卷附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服務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整(含稅)由委
託者於次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全額支付。」,可知兩造以
書面約定之每月服務費確為199,000元,原告雖主張金額
係誤繕,並提出其所開立之106年4月至6月統一發票影
本(聲證三)為證,惟此統一發票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開立
,且依證人林憶萱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在被告社區擔
任職務?)有,擔任總幹事,時間大概是106年4月底至
6月,...(問:我們的合約書是約定新台幣199,000
元的金額為何你在轉帳給公司是用新台幣199,900元轉帳
?)因為我不記得是否有含稅金,(問:你們在社區支付
款項的流程?)工程做完後或每個月的服務費,服務費部
分應該是當月25日前會收到發票,如果是工程做完會在五
天內收到發票或收據,所以我們會依據發票上的金額做請
款,文件做完之後會請財委、監委、主委簽名、蓋章。都
簽完後才會去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聲證四)所示被
告就服務費之給付係於106年6月27日匯款二筆各為166,
527元及199,870元,於106年9月27日匯款182,774元
之情,可知106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僅係由總幹事依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管委員請款,且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亦僅於6月27日匯款上開二筆金額,自難憑為認定兩造係
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99,900元,是原告主張金額誤繕,
要無可採,兩造所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應為199,000元至明
。準此,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應為47,919元(計算式:
每月服務費199,000×3月=597,000元,被告匯款166,
527元+199,870元+182,774元-90元匯費=549,081元
,597,000元-549,081元=47,91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要屬無據。
(三)又被告抗辯因原告進駐後保全勤務有諸多疏失,被告有跟
原告開會,被告有依原告提供之員獎懲辦法標準提出扣款
說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
信函的附件四即有扣款明細,故自服務費扣款51,449元,
已無尚欠之服務費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於
107年4月至6月服務期間多次將「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
」、「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促請被告用印,但均未用印
擲還,而「人員獎懲辦法」為「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
一部分,故被告之扣款失所附麗,且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
多次扣罰服務費,原告均未同意,被告所列之問題並無具
體事由或證據等語,查:
1、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有聲證一之服務委
託書,而就原告另所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
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未經
用印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依被告所陳稱:這個是草約當時
有適用三個月,草約是指聲證一這張。我們打算要三個月
適用滿意之後再正式在合約書上面用印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106年5
月19日第12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五記載:「
說明:聯安公司於106年4月1日進駐社區服務,由於正
式合約尚未簽訂,本議案討論聯安公司合約內容細項,待
無誤後再正式簽約用印。決議:因聯安保全有重大缺失,
經討論後決議另行招標。」,可知就原告所提出之「安全
管理服務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契約內容截
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經被告之同意,故關於該二份契
約書之相關條款及屬於「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契約一部
分之「人員獎懲辦法」,自難認亦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條款。準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已進駐系爭社
區保全及管理維護,但兩造因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未完成
正式簽約,應僅以系爭契約即聲證一草約之內容為兩造應
遵循之依據,被告另以「人員獎懲辦法」為原告執行社區
管理、保全事務缺失之扣款依據,要屬無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所提出扣款事項及金額乙節,亦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板橋中正路149號存證信函、
106年4月23日第12屆第6次例行性會議記錄106年5月
19日第12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14日
第12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總幹事林憶萱之工作
日誌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⑴板橋中正路149號存證信函雖附有四月扣款明細33,323
元及六月扣款明細18,126元,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通知,
並未見原告有回覆同意扣款之信函,要難認原告已同意
此二筆扣款。
⑵而依106年4月23日第12屆第6次例行性會議會議記錄
及106年5月19日第12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
內容,均屬針對原告服務之缺失項目及是否正式簽約為
討論及決議,亦未有扣款之議案及決議。
⑶又106年6月14日第12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雖於議題一針對原告請款事宜,決議:「經討論後先支
付106年5月服務費,106年4月服務費需扣除空哨兩
次,清潔人員6日未上班及打卡單未打卡之扣除費用後
,支付106年4月服務費。」,然未記載扣款金額,且
總幹事林憶萱雖屬原告派駐系爭社區處理管理業務之人
並擔任當日會議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日有獲原告
授權處理服務費之扣款爭議,自難認此次決議效力及於
原告。是被告憑為抗辯雙方已合意扣款33,343元云云,
要無可採。
⑷至總幹事林憶萱之工作日誌雖記載有106年4月未交接
扣二天薪資3,000元、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
25日中間7天曠職扣21,000元、空哨二次扣2,000元、
郵務登記不全扣2,000元、遲到扣2,000元(4、5月
)、管理費扣1,343元、重大過失扣2,000元,共33,3
43元,惟依證人林憶萱所證稱:(問:提示工作日誌,
這份工作日誌是否你寫的嗎?)P1的下方是主委口述
我寫的,上方的小字是我寫的,P2的上方是小字是我
寫的,下方的大字是主委寫的。P3的小字是我寫的,
最下面消防安檢那行是主委寫的。(問:主委為什麼要
叫你寫這些?)除了P1下方扣款是主委叫我寫的以外
,其它的本來是要K進去電腦裡面的。...(問:你
有沒有把被告社區主張這些扣款情形反應給公司?)有
。當時的主管跟我說他會跟社區做溝通等語,可見原告
並未同意此部分扣款;再參以其所證稱:(問:你有無
印象原告公司曾經參加被告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扣款
的事情?)原告有同意讓社區做扣款,但是沒有同意扣
多少金額。所以我才會離開社區後,多次回去社區參與
開會等語,亦徵原告固認被告得就其管理維護及保全事
務之疏失扣款,然兩造仍未達成扣款金額之合意。
⑸此外,被告就原告已同意扣款51,449元之事實,並未能
更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得扣款⑴保全部
分:小偷進入社區之重大疏失2,000元。⑵公寓大廈部
分:清潔員未事先請假造成調度困難扣款7,000元+門
禁磁扣500元+清潔員遲到2,000元+總幹事遲到3,00
0元,共計14500元,應認被告就此範圍內之扣款抗辯
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為47,919元,扣除原告於本
件同意扣款之14,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服務費33,419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