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林岷叡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劉家瑞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5日租金2,416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原告之租金已經繳至107年9月
10日,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07年9月5日
搬遷之事實,則被告收取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0日
5日之租金2,416元(計算式:14,500÷305=2,416.66
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如數返還,洵屬
有據。
二、家具電視補貼款7,250元:
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時已於租約上註明自押租金中扣除此
項費用,並經兩造簽字同意,原告雖主張此乃被告巧立名目
,原告當時係因情況急迫又不熟悉房屋租賃法規,只得先行
簽名拿回剩餘金額等語,惟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
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
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
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
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
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並未提起形成之訴,逕
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返還,揆諸前揭法條、裁判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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