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梁鴻謨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5
0元(計算式○○○區○○段○○○○○○○○○○號公告現值39,300元
/平方公尺X8.5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