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保泰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9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0日入監,94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
6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某時),至 黃清輝 設於高雄市○○區○○○路2之29號「大發機車行」,向黃清輝佯稱其子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1部機車,欲向黃清輝購買1部機車,使黃清輝誤信陳保泰會支付機車價款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含領牌費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出賣予陳保泰,並於99年
7月1日將該機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陳保泰。嗣陳保泰於99年7月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向黃清輝表示欲至高雄市○○路及民生路交岔路口領取現金以清償該機車貨款,偕同黃清輝一同前往,黃清輝遂駕駛貨車一路跟隨騎乘上開機車之陳保泰,惟陳保泰於途中卻不見人影,黃清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清輝訴由(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第30、39至40頁),核與證人黃清輝於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過程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9月21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91101053號函檢附之191-EUY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99年7月1日統一發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2、14至16、23頁)、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100年7月11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1001100643號函檢附之191-EU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99年7月至100年1月之過戶登記書影本4紙(見同上本院卷第22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9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入監,94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機車,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卷第2776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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