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審易字第24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57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歐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拾支、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壹支、夾鏈袋拾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9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歐國良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0支(起訴書誤繕為1支)、夾鏈袋15個(起訴書誤繕為1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