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以其女兒 謝宛蓉 名義所開設之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 張輝敏 於民國97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張輝敏友人,因女兒生重病亟需用錢云云,張輝敏遂不疑有詐,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李玉金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玉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輝敏於警訊時之證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頁、第27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16日鳳營字第0980700749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
5至8頁)、張輝敏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
25、26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玉金固坦認張輝敏確於97年4月28日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7年4月間,我在網路上認識張輝敏,他邀我到臺北見面,並說要借給我車資,所以才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後來因為我姐姐 李麗雪 勸我不要去,所以我沒有去臺北。我有要還張輝敏2,000元,但張輝敏說要還5,000元,否則要告我,但是我只願意還2,000元,所以沒有達成和解,且事後有與張輝敏談還錢的事,我並沒有不接電話。又當時我有向張輝敏說我女兒生病,但為借款隔天的事,故與本件無關。我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輝敏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4月28日零晨1時許,對
方聲稱女兒生病就醫,叫我匯2,000元給她急用,她翌(29)日會上來臺北來找我玩,順便還我2,000元,如果沒有上來的話,就匯還給我,但是後來她都還沒錢、電話也不接,我發覺遭人詐騙(警卷第22、23頁)等語。並證人即被告姐姐李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間,被告上網認識一名男子,該男子要被告上臺北,並約在火車站見面,所以被告就向該男子借2,000元,供作車資,後來被告沒有上去臺北,因被告的配偶很多年前死了,她要照顧女兒,我就叫被告不要上臺北;而於借款後第2天,因被告不上去臺北,該男子就要被告還他5,000元,並在電話中說如果不還就要告詐欺,被告則說要還2,000元,如果5,000元她不要。又當時被告的女兒確實生病,是感冒,但借款2,000元不是因為被告女兒生病,而是為了被告上去臺北的車資(審卷第38至42頁)等語。綜核證人張輝敏、李麗雪之證詞、及被告前開辯詞可知,被告於97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而與張輝敏認識,於交談過程中,張輝敏邀同被告北上臺北見面,並匯款2,
000元至系爭帳戶,以為被告北上之車資,然因被告姐姐李麗雪勸阻,被告因而取消前往臺北與張輝敏見面之行程;且被告與張輝敏交談過程中,雖曾提及被告女兒感冒生病之事,然該2,000元係為被告北上之車資使用,而與被告女兒生病之事間,並無任何關連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有誤會。
㈡據上而論,張輝敏雖確於97年4月28日匯款2,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惟此係因張輝敏與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後,張輝敏邀同被告前往臺北見面,因而借款2,000元以為被告北上之車資,而被告係因其姐李麗雪勸阻,始取消前往臺北之打算;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之情事,張輝敏亦無所謂因而陷於錯誤;且本件係因事後無法就還款金額達成共識,被告始未償還,是被告亦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收取張輝敏匯款2,000元,惟本件僅係網友間邀約見面而借款車資之民事債務糾紛問題,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返還借款,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