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葉耀文 被告 卓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忠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路口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依規定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現場天候睛、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式待轉方式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上側門齒及犬齒,右上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根斷裂、左、右上正中門齒脫槽、上嘴唇撕裂傷、前上牙齦撕裂傷、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犬齒牙根斷裂與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因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應負車禍全部過失責任,惟以:被告願以植牙之醫療費用賠償原告,但必須係因本件車禍而斷裂之真牙始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上側門齒及犬齒,右上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根斷裂、左、右上正中門齒脫槽、上嘴唇撕裂傷、前上牙齦撕裂傷、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犬齒牙根斷裂、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迄尚未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卷宗結果,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植牙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牙齒斷裂而須以植牙方式始能回復原狀,預估需支出植牙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乙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6至7頁),被告不爭執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斷真牙之植牙費用,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送至該院急診當時牙齒受傷狀況為「左上側門齒及犬齒、右上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根斷裂;左、右上正中門齒脫槽;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犬齒牙根斷裂之傷害」等情,並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及該院於100年8月16日以嘉基醫字第1000800152號函復原告病情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牙齒斷裂以植牙治療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為40萬元一節,應足採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進食、說話之不便,甚至影響其顏面外貌,足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與壓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為29,000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打零工為生,月收入僅約為10,000元,名下無恆產等情,有刑事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及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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