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裕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8
2號、第17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魯裕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魯裕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26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魯裕偉猶不知悔改,竟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15日下午6時36分許,騎乘向友人所借用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三星廠牌、型號i900
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7,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負責人 廖妙珠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手機螢幕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魯裕偉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8
20、12857、15359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號「王牌檳榔攤」欲購買香菸,見該檳榔攤店員 謝淑珍 暫時離開而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7,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竊得贓款則花費用罄。嗣經謝淑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魯裕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遠傳電信」門市負責人廖妙珠、店員 謝佩燕 、「王牌檳榔攤」店員謝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1599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8至29頁、偵二卷第18至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案犯罪時年僅32歲,正值青壯,歷經前揭案件偵、審程序,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上開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自陳:竊得之手機不知掉於何處,竊得之7,100元已花費用罄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0頁),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二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為17,700元、7,1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為玩具店店員、月薪18,000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