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福來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湯姆熊遊藝場」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斜削吸管鏟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林福來在臺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林福來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二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斜削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福來於本院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斜削吸管一支」。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福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獲被告同意搜索而請被告交出身上物品,被告將身上煙盒交出,待員警檢視發現其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被告始於偕同員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顯見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而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併附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點二二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及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係使用扣案之斜削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鏟入吸食器內施用,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