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盛街與漢民路路口欲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追撞同車道右前方由 陳姩境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臂紅腫約3×2公分、右臂紅腫約4.5×2公分、左背紅腫約1.5×0.2公分、左腰側紅腫約3×0.3公分及右膝瘀青3.5×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國輝肇事致人受傷後,主觀上已意識到自己肇事致陳姩境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行離去,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姩境、目擊證人 廖修賢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見偵卷第3至5、9至11、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3月11日100年民調字第07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7至19、22至23、28頁、本院卷第11頁);而被害人受有左臂紅腫約3×2公分、右臂紅腫約4.
5×2公分、左背紅腫約1.5×0.2公分、左腰側紅腫約3×0.3公分及右膝瘀青3.5×2公分之傷害一節,亦有安泰醫院100年2月27日 安乙 診字第978911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謹慎、小心駕車,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補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有上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臨時工、日薪900至1,00
0元、尚有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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