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文得與 王玲蘭 自民國86年5月間起至94年止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文得於94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王玲蘭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及持椅子毆打王玲蘭,致王玲蘭受有左前臂擦傷腫、左膝瘀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並持菜刀及鐵管作勢及以言詞恐嚇王玲蘭稱「要殺死妳」、「若叫家裡人來、要用鐵管打他」等語,致王玲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玲蘭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王玲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玲蘭提出之阮綜合醫院94年8月1日高市衛醫字第401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4頁)、照片11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上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
利之修正前刑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玲蘭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但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至100年7月1日始經緝獲乙節,有本院96年3月27日96雄院隆刑諒緝字第299號通緝書、內政府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年7月1日高港警刑字第100000854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易緝字卷第1頁)可憑,則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為說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玲蘭既曾為同居關係,自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關之爭執,然其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然為上揭之傷害、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逃匿,態度自非良好,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